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56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與友人高雄縣大寮鄉大」之記載補正為「與友人在高雄縣大寮鄉大」,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前揭腳踏車而肇事,除造成前揭腳踏車受損外,並造成被害人黃界源受有傷害,此有卷附之瑞生醫院民國99年2月28日第15099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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