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91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914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邱士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士哲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19264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於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1204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自民國095年0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6046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延遲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914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士哲│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119264││4月26日起││點七一│││元│││││├──┼───┼─────┼──────┼──────┼───────┤│002│新臺幣│邱士哲│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41204││7月27日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