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縣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縣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黃縣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101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訴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88號、102年度簡字第4259號、102年度簡字第4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被告 黃縣鴻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縣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88號案、
102年度簡字第4259號案、102年度簡字第4477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為警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縣鴻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雖坦承有於106年12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建物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卻矢口否認於107年1月17日23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有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 衡之 施用毒品後經代謝於尿液或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雖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然一般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通常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內之當日或其後3、4日內,而被告於上揭時點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1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15、報告編號:
UU/2018/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至少於上揭採集尿液時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楊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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