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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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 黃沛琳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被告 余宗翰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柒仟肆佰零伍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柒仟肆佰零伍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結婚,原告於105年8月3日起訴,
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兩造於106年5月23日訴訟中成立和解離婚,而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均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於5年內所處分應予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又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大於原告,其差額為9,014,811元,自應平均分配,而由被告給付原告4,507,406元。
㈡否認被告對於其母 余粘恨 有借款債務78萬元之事實。依余粘
恨在彰化銀行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其存入支出之日期、金額與被告所辯借款情節不符,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至5帳號,亦未見於104年間有上開金錢存入,且被告與余粘恨簽立之借款條內容不實,自不應列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㈢原告係於105年8月3日起訴,被告謂其於105年10月17日向合
作金庫借款,至兩造離婚時止,其債務餘額合計4,023,089元一節,亦不應列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㈣為此依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對附表一、二不爭執,且兩造均無於5年內所處分應予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
㈡惟被告曾於104年8月4日向被告之母余粘恨借款120萬元,並
約定自10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清償2萬元,至兩造離婚時止,債務餘額78萬元;又被告曾於105年10月17日向合作金庫借款2筆,每筆各250萬元,至兩造離婚時止,債務餘額各自為2,223,089元、180萬元,合計4,023,089元。
上開借款餘額均應列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11月22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
於105年8月3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兩造於106年5月23日訴訟中成立和解離婚(本院卷一第
3、9、62頁,卷二第9頁)。㈡兩造以起訴時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標的及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且附表二財產價值大於附表一,其差額為9,014,811元(本院卷一第90、95、139、
196、222、242頁,卷二第7、100、109、115、116、166、185頁,卷三第1、4頁)。
㈢被告之母余粘恨在彰化銀行申設之帳戶,曾於104年5月29日
支出30萬元,於同日存入30萬元,又於同日支出30萬元,再於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5日、104年9月3日先後支出14,000元、40萬元、15萬元(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
㈣被告曾於105年10月17日向合作金庫借款2筆,每筆各250萬
元,至兩造離婚時止,債務餘額各自為2,223,089元、180萬元,合計4,023,089元(本院卷二第154至158頁)。
㈤兩造均無於5年內所處分應予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本院卷三第1、4頁)。
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經查:
㈠兩造於91年11月22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
於105年8月3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兩造於106年5月23日訴訟中成立和解離婚,並以起訴時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又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無於5年內所處分應予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且附表二財產價值大於附表一,其差額為9,014,811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曾於104年8月4日向其母余粘恨借款120萬元,並約
定自10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清償2萬元,至兩造離婚時止,債務餘額78萬元一節,原告否認真正。被告雖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借款條、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176、189至191頁),而依上開明細,余粘恨在彰化銀行申設之帳戶,係於104年5月29日支出30萬元,於同日存入30萬元,又於同日支出30萬元,再於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5日、104年9月3日先後支出14,000元、40萬元、15萬元,然上開支出款項,如何總計為120萬元,未見被告為具體之表明,且其一部為104年8月4日以前支出,一部為104年8月4日以後支出,又支出後之去向不明,自難認定上開帳戶之支出,即為被告向余粘恨取得之借款,無從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曾於105年10月17日向合作金庫借款2筆,每筆各
250萬元,至兩造離婚時止,債務餘額各自為2,223,089元、180萬元,合計4,023,089元一節,雖為原告不爭執,然兩造既以105年8月3日起訴時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則被告嗣後所發生之前揭債務,依上開法條規定,亦不得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是被告所辯,亦非可取。
㈣附表二與附表一之差額為9,014,811元,已如前述,則平均
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07,405.5元(計算式:9,014,811÷2=4,507,405.5元;因被告不同意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得逕計為4,507,406元)。從而原告依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7,405.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表一┌──┬────────────────┬──────┐│編號│財產標的│價值│├──┼────────────────┼──────┤│1│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390,000元│├──┼────────────────┼──────┤│2│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3,177元│││號帳戶存款││├──┼────────────────┼──────┤│3│員林西門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款│72元│├──┼────────────────┼──────┤│4│聯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73元│││戶存款││├──┴────────────────┴──────┤│合計:393,322元│└──────────────────────────┘附表二┌──┬────────────────┬──────┐│編號│財產標的│價值│├──┼────────────────┼──────┤│1│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230,000元│├──┼────────────────┼──────┤│2│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370,000元│├──┼────────────────┼──────┤│3│聯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90,111元│││戶存款││├──┼────────────────┼──────┤│4│聯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1,094,457元│││戶存款││├──┼────────────────┼──────┤│5│聯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59,113元│││戶存款││├──┼────────────────┼──────┤│6│影印機2臺│84,787元│├──┼────────────────┼──────┤│7│間欠式輪轉商標印刷機1臺│5,634,515元│├──┼────────────────┼──────┤│8│CN2850十人機電腦等印刷機1臺│1,788,246元│├──┼────────────────┼──────┤│9│被告經營之亞泰電腦事務用品社其他│56,904元│││動產││├──┴────────────────┴──────┤│合計:9,408,1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