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告 許瑞彩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許瑞燕 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8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7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姐,二人因繼承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協議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及費用等負擔亦各二分之一。兩造於102年8月30日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做為系爭房屋支付貸款本息、整修及水電等相關費用。以被告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之500萬元,撥入被告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後,其中370萬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中,原預定支付房屋繕工程款。原告於貸款核放後,即積極雇工整修房屋,俟完工後,兩造遷入居住並將餘裕空間出租。詎被告竟將上開由台新銀行核撥之貸款扣留,拒絕自其中撥付應付工程款、水電等費用,並拒納貸款本息,原告迫於無奈,為保住祖上遺留財產,惟獨自先行付貸款本息,嗣並清償貸款之全部。經原告核算代墊被告房貸、雜項支出及返還挪用之公款,爰請求下列款項(如附表1):㈠、原告個人房貸支出及清償,因該部分兩造應均分,數額為2,505,393元(如附表2);㈡、為被告代墊雜項支出69,518元(如附表3);㈢、被告應支付公款及私用台新銀行存款應付總額2,513,384元(其組成項目如附表4-1至4-4);㈣、被告私用土地銀行應付總額1,078,966元(其組成項目如附表5-1至5-5)。前述各項金額之總額經扣除2人均分房屋租金淨收653,543元後,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5,513,718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因原告係親姐妹,一切相信原告之言,以自己為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任設定義務人,按之常情,抵押物為兩造共有,房屋亦各有持分二分之一,向銀行借款抵押權時,應係兩造同為設定義務人,焉知原告堅持由被告一人為借款人同時為設定義務人,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原告早已另有所謀,原告指被告將所借貸扣留,拒絕撥付工程款、水電等費用,且拒繳貸款本息均非事實。原告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到銀行清償未付之本息,並據而提起本案請求。
㈡、被告向銀行所借之貸款500萬元完全匯入被告設立之專戶內,整修房屋之承攬人請求工程款時,即由被告自台新銀行匯入承攬人指定在土地銀行帳戶內,原告所指被告拒付工程款,實與事實不符。被告就整修工程及有關工程完工前後相關之事項所支出之金額有以下部分,說明如下:
⑴、支付給整修承包商之部分,共支付4,183,400元,此款項係
由被告設立在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內,轉帳入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然後由收款人指定領款人 林立騰 向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領取。因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9日購買冷氣188,200元、廚具238,000元是由台新銀行西臺中分行的帳戶支出。上開事實,如附表7轉帳支出表。
⑵、被告清償貸款本息部分為385,824元(如附表8)。
⑶、有關本件整修工程除上述部分外,被告曾於102年8月30日支
付貸款手續費3,000元、房屋保火險費2,193元、代書費11,780元,103年8月25日支付房屋保火險費2,193元(保險費係每年辦理一次),上開四筆費用共19,166元,均係被告之帳戶扣繳。
⑷、其他相關費用,如被告提出如附表9之現金支出表所載共計
336,600元,係被告設立在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領出之現金所支付。
⑸、有關系爭房屋之水電支出在動工之日(102年9月2日到工程
完成,兩造搬入居住之前一天所有水電費,俱由被告負擔(由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代扣)共計4,542元(如附表10),由被告設立在郵局之帳戶內扣繳。
㈢、關於兩造在舊屋新修完成後,在103年7月26日住入現有之房屋前後,為出租房間以達到收到房租以支付房貸之本息,必須購買各種設備及維修以招攬房客(承租人),需有購買各種備品,此等備品之購買,原告固提出單據藉以證明其支出,但從被告不相信原告所安裝在房間者是否即係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品牌之物,尤其原告在二摟設門鎖,致使被告不能使用房屋二摟之空間以曬衣物。自新修之房屋能住能用能出租開始,二摟以上空間俱由原告獨霸,被告為共有人卻不能與聞其事,且在 群健 公司由類比改裝黑盒子使用數位之後,即105年8月2日以後,被告即不能看電視,在群健原登錄使用人為被告,詎知原告為獨霸管理權,將在群健登錄之使用人改為原告。原告之請求之項目,有些係原告贈與予被告,有些由被告支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
㈣、原告與被告約定房屋整修完成後,除兩人各住一樓或二樓,所餘房間出租他人使用,出租事務概由原告司其事,惟自房屋整修完成後,所有出租之房屋之承租戶為某人、租金收取若干、水電費共應支付多少原告俱三緘其口,反而指被告不付水電費,有違當初之協議。本件乃姐妹間關於房地整修之費用計算之法律關係,並非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容有不當。兩造自起訴到現在關於所有款項之整理和證物之列表說明,仍未符鈞院之指示,其原因在於原告之租約部分尋不到,有以致之。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共同處理,但原告似處理自己之私人事務。出租事務從購買鑰匙到大件之冷氣機等等均由原告私自獨理,從未告知被告,被告被排斥在外,原告所為不公開、不公平且侵害被告分期清償本息之權利,在未全部清償期間固有所挹注,此乃原告應負之法律責任,不能指被告有不當得利,故其請求毫無根據。況本件貸款500萬元,銀行准予分180期清償本息,原告明知此債務可以分180期清償,竟強行清償,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況且原告本人即為此借款之保證人,自更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在起訴狀敘明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20,893元,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逐次請求被告給付之事項,依其所述均非不當得利之事證。原告提出擴張訴之聲明,依全卷之事證詳細檢讀被告認為均與民法第179條所規定無關,原告提出訴之聲明的擴張,擴大其請求金額,實有與返還不當得利無關者,被告絕不予同意。凡提出給付之訴,請求給付應陳明事實、證據及法律規定,不能含混其詞,即以本件原告提出租金之計算,僅依原告片面之詞,自作計算,且未提出全部租約,此部分乃屬共有物之管理問題,非其起訴時所稱不當得利之問題,因此原告提出本訴已與民法第179條無關,因此補充此部分,證明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其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五百餘萬元,尤無法律依據。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協議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及費用等負擔亦各二分之一。
⒉兩造於102年8月30日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
辦理抵押貸款500萬元,做為系爭房屋支付貸款本息、整修及水電等相關費用。
⒊以被告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之500萬元,撥入被告台新銀行
西台中分行後,其中370萬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中,90萬元匯入被告台中中正路郵局帳戶,隨即轉存40萬元定存(原告名義)及50萬元定存(被告名義),嗣原告將40萬元定存再匯予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其餘留存於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部分則作扣除500萬元之本息。被告另曾於103年7月30日自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款60.000元至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
⒋原告以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如本院卷二
第114頁之附表(即附表2所示)做為清償以被告名義向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借款500萬元之本息。
⒌系爭房屋共分為九戶,除兩造各居住一戶外,其餘七戶出租予他人。原告負責系爭房屋管理及出租事宜。
⒍系爭房屋房客押租金及房客繳納水電費匯入原告台中漢口路
郵局之金額總計2,354,991元、另退房客押租金共計270,244元(參原告漢口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螢光筆部分,本院卷一第187頁201頁)。
⒎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水費29,723元、電費218,928元、稅務
支出9017元、中華電信月租HINET39461元、群健有線電視87,240元、水電工程128,700元、監視器43,900元(本院卷一第254頁)、及設備維修208,329元(本院卷㈠第256至257頁,即附表6-1)。
⒏原告為被告代墊雜項支出如本院卷㈠第250頁所示附表(即
附表3),其中關於給阿姨的紅包、皮包、音箱、毛巾88、大潤發、手機、I-PAD部分,原告同意屬贈與不向被告請求。
⒐關於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線電視費用87,240元部分,因被告並
無安裝機上盒無法收視,兩造同意扣除原告個人使用之八分之一(10,905元)後(即76,335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⒑被告因修繕系爭房屋而與訴外人 林光明 簽定工程合約書,並自臺灣土地銀行匯至林立騰帳戶418萬3400元支付工程款。
⒒原告對於被告因系爭房屋支出如現金支出表(本院卷㈠第57
頁,即附表9)編號1至5、10、12、15至16不爭執(其中熱水器8,000元、屏風30,000元為被告個人使用,同意不列入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另群健8,000元、1,000元同意不列入)。
⒓因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9日購買冷氣188,200元、廚具238,000元是由台新銀行西臺中分行的帳戶支出。
⒔被告支出自系爭房屋動工日起至兩造搬入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如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即附表10所示)。
⒕102年8月31日支付貸款手續費3000元、房屋火險保費2193元
、代書費11780元,103年8月25日支付房屋火險保費2,193元,係由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核貸500萬元後,自帳戶內扣款。
⒖本院卷二第118頁下方附表(即附表4-3)編號2、4至5、7、9至18係供被告個人使用。
㈡、爭點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就系爭房屋平均分擔費用,被告未支付費用,另主張被告挪用向台新銀行貸款500萬元之部分款項,依據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13,71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關於系爭房屋為渠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協議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及費用等負擔亦各二分之一乙情並不爭執,故而就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支出,如有以一方資金支出者,他方亦應負擔一半,如有一方取得收益者,他方亦可得其中一半,自屬當然。茲依兩造主張各項支出或收益,兩造應負擔及分配情形如下:
⑴、房屋貸款部分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30日以被告名義向台新銀行西
台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500萬元,係做為系爭房屋支付貸款本息、整修及水電等相關費用之用;以被告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之500萬元,撥入被告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後,其中370萬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中,90萬元匯入被告台中中正路郵局帳戶,隨即轉存40萬元定存(原告名義)及50萬元定存(被告名義),嗣原告將40萬元定存再匯予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其餘留存於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部分則作扣除500萬元之本息。被告另曾於103年7月30日自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款60,000元至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⒉上開500萬元既係因系爭房屋相關費用之支出而向台新銀行
西台中分行,關於貸款之償還,兩造自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而查,原告以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如附表2做為清償以被告名義向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借款500萬元之本息,業據原告提出存入憑條及有被告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5頁、65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部分,既屬原告以自己資金所為關於系爭房屋之支出,被告自應負擔二分之一。原告此部分支出金額共計5,010,786元,被告即應負擔2,505,393元【5,010,786元÷2】。
⒊雖然被告主張附表8所示為其支付房貸部分,原告亦應負擔
云云。惟查附表8所示各項金額,係初始由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申貸500萬元後,於轉匯37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及轉存原、被告定存後,留存於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供每月支付上開貸款扣款之公款,並非被告另行以自己資金支付,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
⑵、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如附表3之雜項支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關於附表3編號11至15屬原告贈與被告,表示不再請求(見不爭執事項⒏)。被告對於附表3代墊費用部分,就附表3編號7代繳電話費、編號8毛毯、編號9保溫瓶、編號10椅墊部分於107年1月19日民事答辯㈢狀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雖然於107年4月3日民事答辯續狀附復對編號7至10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3頁),惟被告復為提出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不得撤銷自認。另被告關於附表3編號1至3部分主張非原告付款,而係伊付款,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3頁)。而查,關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部分為其所支付乙節,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單、良騏企業社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2頁正、反面),而被告雖主張此為其支出,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不足採。是關於原告主張附表3編號1至10、17至21,共計64,056元為其為被告代墊之款項,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⑶、系爭房屋相關水、電費及修繕等費用及房屋收入之匯算:⒈原告主張其因管理系爭房屋而支出附表6-1所示之各項水、
電、有線電視及相關修繕維修費用支出,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6至330頁),被告關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水費29723元、電費218928元、稅務支出9017元、群健有線電視76335元(87240元-10905元)、中華電信月租HINET20128元、水電工程128700元、監視器439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⒎),另關於附表6-1編號6之飲水機及保養部分,原告支出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合約銷貨單等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5頁),被告雖辯稱此為其所支出,惟為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無足採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房屋水、電費及設備修繕等費用支出777,660元,應屬有據。
⒉另系爭房屋共分為九戶,除兩造各居住一戶外,其餘七戶出
租予他人。原告負責系爭房屋管理及出租事宜。而關於爭房屋房客押租金及房客繳納水電費匯入原告台中漢口路郵局之金額總計2,354,991元、另退房客押租金共計270,244元(參原告漢口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螢光筆部分,本院卷一第187頁201頁),為兩造所不爭。則關於系爭房屋出租之收入2,084,747元【0000000元-270224元】,扣除上開原告支出水、電費及設備修繕等費用777,660元後,尚有1,307,087元之淨收,應分歸兩造各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尚應扣除其可分得之房屋租金淨收653,643元。至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全部租賃契約書,可能尚有其他租金收入等語。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證除上開匯入原告台中漢口路郵局之房客租金及水電費收入,僅徒言原告可能尚有收取其他租金、水電費收入,尚難逕採為事實。
⑷、原告主張被告私用台新銀行500萬元公款(附表4-1至4-4部分)及原告個人存款匯至被告土地銀行(附表5-2)部分:
⒈兩造因系爭房屋之修繕管理,以被告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之
500萬元,撥入被告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後,其中370萬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中,90萬元匯入被告台中中正路郵局帳戶,隨即轉存40萬元定存(原告名義)及50萬元定存(被告名義),嗣原告將40萬元定存再匯予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其餘留存於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部分則作扣除500萬元之本息,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憑。則關於留存於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之款項,應作為繳納本息及公用外,撥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370萬元及50萬元定存,為屬公款,亦應用之於共有系爭房屋之相關支出。
⒉另原告關於附表5-2編號4、5分別存入75000元、50000元至
被告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供支付本息之用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部分業在附表2編號5、6已算入,自不得重覆計算。
⒊原告於附表5-2編號1至3所示時間,存入現金被告土地銀行
北台中分行供系爭房屋支付相關費用乙節,有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則此部分之金額共計318,746,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59,373元。
⒋被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房屋而與訴外人林光明簽定工程合約
書,並自臺灣土地銀行匯至林立騰帳戶418萬3400元支付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⒊、⒑),則匯入被告之公款420萬元(即370萬元+定存50萬元)部分,支用上開工程款418,3400元,尚餘16,600元,是被告應返還二分之一即8,300元予原告。
⑸、另原告雖主張挪用匯入被告土地銀行部分之公款370萬元部分(附表5-1):
關於匯入被告土地銀行370萬元部分,係被告用支付林光明修繕房屋工程款,並無挪用之情形,另原告個人存款匯入被告土地銀行部分,被告負擔部分,如前所述。除此之外之款項,均屬被告個人帳戶支用情形,除上開四、⑷、⒋扣除後尚有餘款應返還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認有公款存入而遭被告挪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私用款項,尚屬無據。
⑹、原告主張被告私用台新銀行原告存入應繳房貸之本金及利息(附表4-3):
⒈關於附表4-3編號1、3、6、8係原告存入台新銀行西台中分
行供繳納房貸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帳戶明細可稽,而原告所存入之金額已於附表2列入,至其存入後如有逾當月應扣本息之情形,然此些金額仍留於台新銀行扣款,並未為被告另行領取,除有被告另行私用應返還外(即如下述四、⑹、⒉),尚難認被告其他私用原告存入應繳房貸本息之情形。
⒉至關於附表4-3編號2、4、5、7、9至18部分,則係被告自行
提領轉帳供其個人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⒖),而留存於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係供支付系爭房屋及貸款本息之用,被告自銀行帳戶金額供作個人使用部分,自應負償還責任,因此,此部分被告應返還之數額加總後為25,961元。
⑺、原告主張附表5-3、5-4為被告應償還部分:⒈關於附表5-3部分係由被告自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支出,如
屬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支出,原告尚應負擔二分之一,是以除上開所述公款及原告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於扣除後有關系爭房屋費用支出,如尚有餘款,始得請求被告償還,否則應屬無據。
⒉附表5-4,其中D.工程款19萬元部分,此部分被告雖未提出
確有支付工程款之證明,不得認係為工程款之支出,然此19萬元係由被告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支出,除上開370萬元及原告個人存入之金額外,應認屬被告個人使用之範圍,除370萬元及原告個人存入之金額,於扣除工程款及與系爭房屋有關費用,尚有餘額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⑻、被告主張關於附表7、8、9、10部分,為其為系爭房屋所為之支出,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查:
⒈被告雖主張附表7編號8係支付冷氣、編號11係支付廚具,其
餘係支付林光明之工程款。而查,經對照被告匯入林立騰帳戶支付工程款之日期及金額,應僅為附表7編號1至6、9、12至13,總計418萬3400元,至編號7(10萬元)、編號10(19萬元),既未據被告舉證證明確係支付工程款之用,則此部分,自不應計入。另附表7編號8支付冷氣、11支付廚具部分,均係自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之公款支出,並非被告以自己資金支付(見不爭執事項⒓),被告主張係由其支出,請求原告負擔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主張給付工程款部分,業於公款420萬元中扣除,而非被告以自己資金支付,是無從再請求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甚明。
⒉另被告主張附表8為在其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轉帳繳納
房貸,為其所為之支出云云。查,由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所申貸之500萬元,除轉出37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及90萬元作兩造定存,如前所述外,其餘款項屬公款,留存於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每月供銀行扣款支付本息,是附表8所列各項乃屬公款支付本息之情形,並非被告另外以個人金錢支付,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
⒊被告主張附表9部分,兩造關於編號1至5、10、12、15、16
為被告因系爭房屋而支出,另編號6、9為被告個人使用、另編號7、8則同意不列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⒒)。而關於編號11被告於103年7月30日曾匯款60,000元至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充作扣除本息之用,亦有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憑,亦屬兩造所不爭。至編號13、14部分,被告未提出支付及因系爭房屋支付之相關證明,則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關於附表9部分,原告因系爭房屋而支出之費用共計258,600元(即編號1至5、10至12、15、16),此部分原告則應負擔二分之一即129,300元。
⒋被告主張其支出自系爭房屋動工日起至兩造搬入系爭房屋之
水電費如附表10所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郵局帳戶明細在卷為憑,則此部分既屬被告為系爭房屋所為之支出,自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此部分原告尚應負擔2271元(1801+2741)÷2=2271】。
⑼、另被告主張關於系爭房屋保火險及貸款手續費部分,均係由
存放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公款支出,有帳戶明細為憑,並非被告以個人資金支付,自不得要求原告再行負擔二分之一。
㈡、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數額為2,763,083元【2,505,393+64,056元+159,373元+8,300元+25,961元】,扣除被告得收取之房租收入653,643元及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之數額131,571元【129,300元+2271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977,869元【2,763,083-653,643-131,571=1,977,869】,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支出均未經其同意,違反民法共有物管理之相關規定,惟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共分為九戶,其中七戶供出租予他人,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況且,被告尚且委由訴外人林光明承作系爭房屋之修繕,顯係對於系爭房屋欲供出租使用乙節,亦知之甚詳,而出租事宜均由原告負責,原告雖未將每項支出逐一報告而得其同意,然應認關於因系爭房屋收益管理所為之支出,應有被告之概括授權,被告事後否認有同意,拒絕分擔相關費用,自屬無據。
㈣、另被告主張向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貸款500萬元,銀行准予180期清償本息,原告強行清償,依據民法第180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上開以被告名義貸款500萬元部分,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有卷附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為憑,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清償,上開貸款既已約定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則原告於全數清償後,請求被告償還,自屬有據。至被告辯以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民法第180條第2款所謂「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係指如債務人即被告(或原告)於與台新銀行約定之期限未到期而清償,不得再請求台新銀行返還之意,而非指原告於期限未到期之債務向台新銀行清償後,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之意。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7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表1:
┌────────────────────────┬───────┐│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總計表│備註│├─┬─────────────┬────────┼───────┤│編│項目│金額(元/新臺幣)│││號││││├─┼─────────────┼────────┼───────┤│1│原告個人房貸支出2人應均分│0000000│參附表2│├─┼─────────────┼────────┼───────┤│2│代墊被告雜項支出│69518│參附表3│├─┼─────────────┼────────┼───────┤│3│被告台新銀行應付總額│0000000│參附表4-1至4-4│├─┼─────────────┼────────┼───────┤│4│被告土地銀行應付總額│0000000│參附表5-1至5-4│├─┴─────────────┼────────┼───────┤│合計│0000000││├─┬─────────────┼────────┼───────┤│5│扣除2人均分房屋租金淨收│653543│參附表6-1至6-2│├─┴─────────────┼────────┼───────┤│被告應償還總額│0000000││└───────────────┴────────┴───────┘附表2:
┌───────────────────────────┐│原告主張個人償還房貸支出│├─┬─────┬────────────┬──────┤│編│日期│項目│支出金額││號│││(元/新臺幣)│├─┼─────┼────────────┼──────┤│1│103/09/29│本金│18000│├─┼─────┼────────────┼──────┤│2│103/09/29│利息│32152│├─┼─────┼────────────┼──────┤│3│103/10/29│本金│100000│├─┼─────┼────────────┼──────┤│4│103/10/29│利息│14152│├─┼─────┼────────────┼──────┤│5│103/11/03│本金│75000│├─┼─────┼────────────┼──────┤│6│103/11/14│本金│50000│├─┼─────┼────────────┼──────┤│7│103/12/01│本金│100000│├─┼─────┼────────────┼──────┤│8│103/12/01│利息│31467│├─┼─────┼────────────┼──────┤│9│103/12/29│利息│30776│├─┼─────┼────────────┼──────┤│10│104/01/26│利息│30776│├─┼─────┼────────────┼──────┤│11│104/02/25│利息│30776│├─┼─────┼────────────┼──────┤│12│104/03/23│利息│30776│├─┼─────┼────────────┼──────┤│13│104/04/28│本金│100000│├─┼─────┼────────────┼──────┤│14│104/04/28│利息│30776│├─┼─────┼────────────┼──────┤│15│104/05/27│利息│30065│├─┼─────┼────────────┼──────┤│16│104/06/26│利息│30065│├─┼─────┼────────────┼──────┤│17│104/07/27│利息│30065│├─┼─────┼────────────┼──────┤│18│104/08/27│本金│100000│├─┼─────┼────────────┼──────┤│19│104/08/27│利息│30065│├─┼─────┼────────────┼──────┤│20│104/09/25│利息│29339│├─┼─────┼────────────┼──────┤│21│104/10/27│利息│29339│├─┼─────┼────────────┼──────┤│22│104/11/24│利息│29339│├─┼─────┼────────────┼──────┤│23│104/12/23│利息│29339│├─┼─────┼────────────┼──────┤│24│105/01/25│利息│29339│├─┼─────┼────────────┼──────┤│25│105/01/25│本金│0000000│├─┼─────┼────────────┼──────┤│26│105/01/25│本金│39179│├─┼─────┼────────────┼──────┤│27│105/09/01│本金│l│├─┴─────┼────────────┼──────┤││合計│0000000│├───────┼────────────┼──────┤││被告應負擔房貸1/2之金額│0000000│└───────┴────────────┴──────┘附表3:
┌──────────────────────────────┐│原告主張代墊被告雜項支出│├─┬─────┬───────────────┬──────┤│編│日期│項目│支出金額││號│││(元/新臺幣)│├─┼─────┼───────────────┼──────┤│1│103/06/28│掀床一組│16000│├─┼─────┼───────────────┼──────┤│2│103/06/28│床頭櫃一張│2500│├─┼─────┼───────────────┼──────┤│3│103/07/21│櫻花防風熱水器│8000│├─┼─────┼───────────────┼──────┤│4│103/07/21│一樓客廳用電視32吋xl│8900│├─┼─────┼───────────────┼──────┤│5│103/07/21│一樓客廳用電視50吋xl│20000│├─┼─────┼───────────────┼──────┤│6│103/10/28│奠儀1100,2人均分│550│├─┼─────┼───────────────┼──────┤│7│103/11/24│代繳電話費│500│├─┼─────┼───────────────┼──────┤│8│103/12/09│毛毯│999│├─┼─────┼───────────────┼──────┤│9│103/12/10│保溫瓶│500│├─┼─────┼───────────────┼──────┤│10│104/01/06│椅墊│2046│├─┼─────┼───────────────┼──────┤│11│104/01/15│給阿姨的紅包(不請求)│2000│├─┼─────┼───────────────┼──────┤│12│104/01/23│皮包(不請求)│2000│├─┼─────┼───────────────┼──────┤│13│104/02/10│音箱(不請求)│1288│├─┼─────┼───────────────┼──────┤│14│104/02/10│毛巾(不請求)│88│├─┼─────┼───────────────┼──────┤│15│104/02/17│大潤發毛巾等(不請求)│174│├─┼─────┼───────────────┼──────┤│16│104/02/17│退回104/02/10毛巾88│-88│├─┼─────┼───────────────┼──────┤│17│104/02/25│醬油│78│├─┼─────┼───────────────┼──────┤│18│104/03/26│去美國買餅3000伴手禮2人均分│1500│├─┼─────┼───────────────┼──────┤│19│104/03/26│去美國2人旅遊保險費2048均分│1024│├─┼─────┼───────────────┼──────┤│20│104/11/04│地價稅│1139│├─┼─────┼───────────────┼──────┤│21│106/08/18│補地價稅(自用住宅改一般用地)│320│├─┴─────┼───────────────┼──────┤│││69518│├───────┼───────────────┼──────┤││合計││└───────┴───────────────┴──────┘附表4-1:
┌─────────────────────────────────────────┐│台新銀行500萬公款支付房貸│├─────┬─────────────┬──────┬──────────────┤│日期│項目│支出│存入││││(元/新臺幣)││├─────┼─────────────┼──────┼──────────────┤│102/08/13│新開戶││1000│├─────┼─────────────┼──────┼──────────────┤│102/08/30│轉帳貸款存人-台新撥款││0000000│├─────┼─────────────┼──────┼──────────────┤│102/08/30│轉帳-手續費│3000││├─────┼─────────────┼──────┼──────────────┤│102/08/30│轉帳-保險費│2193││├─────┼─────────────┼──────┴──────────────┤│102/08/30│匯出匯款│(500萬-370萬=130萬)│├─────┼─────────────┼──────┬──────────────┤│102/08/30│現金取款-代書費│11780││├─────┼─────────────┼──────┼──────────────┤│102/09/30│轉帳支取-還房貸-1│32152││├─────┼─────────────┼──────┼──────────────┤│102/10/30│轉帳支取-還房貸-2│32152││├─────┼─────────────┼──────┼──────────────┤│102/12/02│轉帳支取-還房貸-3│32152││├─────┼─────────────┼──────┼──────────────┤│102/12/30│轉帳支取-還房貸-4│32152││├─────┼─────────────┼──────┼──────────────┤│103/02/05│轉帳支取-還房貸-5│32152││├─────┼─────────────┼──────┼──────────────┤│103/03/03│轉帳支取-還房貸-6│32152││├─────┼─────────────┼──────┼──────────────┤│103/03/31│轉帳支取-還房貸-7│32152││├─────┼─────────────┼──────┼──────────────┤│103/04/30│轉帳支取-還房貸-8│32152││├─────┼─────────────┼──────┼──────────────┤│103/05/30│轉帳支取-還房貸-9│32152││├─────┼─────────────┼──────┼──────────────┤│103/06/30│轉帳支取-還房貸-10│32152││├─────┼─────────────┼──────┼──────────────┤│103/07/30│轉帳支取-還房貸-11│32152││├─────┼─────────────┼──────┼──────────────┤│103/08/25│火險扣帳│2193││├─────┼─────────────┼──────┼──────────────┤│103/09/01│轉帳支取-還房貸-12│32152│103/09/01公款餘額僅為4532│├─────┴─────────────┼──────┼──────────────┤│被告自公款內支出4筆+12次房貸共計16筆│404990│備註:130萬-404990=895010│├───────────────────┴──────┴──────────────┤│A.500萬公款餘額應為:895010│└─────────────────────────────────────────┘附表4-2:
┌──────────────────────────────────┐│B.500萬公款房貸被告私用│├─────┬──────────┬──────┬──────────┤│日期│項目│私用支取│││││(元/新臺幣)││├─────┼──────────┼──────┼──────────┤│102/08/30│匯出匯款│9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3/03/03│轉帳支取-定六│5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3/07/24│現金取款│115300││├─────┼──────────┼──────┼──────────┤│103/07/29│轉帳支取│38100││├─────┼──────────┼──────┼──────────┤││B.房貸被告私用合計│0000000││└─────┴──────────┴──────┴──────────┘附表4-3:
┌──────────────────────────────────┐│C.被告私用原告存入應繳房貸之本金及利息(元/新臺幣)│├─┬─────┬──────────────┬─────┬─────┤│編│日期│項目│金額│││號│││││├─┼─────┼──────────────┼─────┼─────┤│1│103/09/29│原告存入還房貸本金被告未支付│18000││├─┼─────┼──────────────┼─────┼─────┤│2│103/11/14│轉帳支取-ETAG1571-P2│400││├─┼─────┼──────────────┼─────┼─────┤│3│104/04/30│原告存入30776被告只支30065│711│差額│├─┼─────┼──────────────┼─────┼─────┤│4│104/06/03│轉帳支取-ETAG1571-P2│400││├─┼─────┼──────────────┼─────┼─────┤│5│104/06/12│轉帳支取-ETAG1571-P2│400││├─┼─────┼──────────────┼─────┼─────┤│6│104/12/30│原告存入29339被告只支29197│142│差額│├─┼─────┼──────────────┼─────┼─────┤│7│105/01/05│轉帳支取-ETAG1571-P2│400││├─┼─────┼──────────────┼─────┼─────┤│8│105/01/25│原告存入29339+0000000繳房貸│20160│差額(1/││││││25、1/26)│├─┼─────┼──────────────┼─────┼─────┤│9│105/01/30│轉帳支取│5361││├─┼─────┼──────────────┼─────┼─────┤│10│105/02/05│現金取款│10000││├─┼─────┼──────────────┼─────┼─────┤│11│105/02/15│轉帳支取│400││├─┼─────┼──────────────┼─────┼─────┤│12│105/03/16│CD提款│5000││├─┼─────┼──────────────┼─────┼─────┤│13│105/04/19│CD提款│2000││├─┼─────┼──────────────┼─────┼─────┤│14│105/05/13│轉帳支取-ETAG1571-P2│400││├─┼─────┼──────────────┼─────┼─────┤│15│105/07/18│轉帳支取-ETAG1571-P2│400││├─┼─────┼──────────────┼─────┼─────┤│16│105/10/17│轉帳支取-ETAG1571-P2│400││├─┼─────┼──────────────┼─────┼─────┤│17│106/01/11│轉帳支取-ETAG1571-P2│400││├─┴─────┴──────────────┼─────┼─────┤│C.被告私用支取原告存入應繳房貸合計│64974││└──────────────────────┴─────┴─────┘附表4-4:(元/新臺幣)┌───────────────┬──────┐│A.500萬公款房貸餘額應為│895010│├───────────────┼──────┤│B.房貸被告私用│0000000│├───────────────┼──────┤│C.被告私用原告存入應繳房貸│64974│├───────────────┼──────┤│被告台新銀行應償還總計│0000000│└───────────────┴──────┘附表5-1:
┌──────────────────────────────────────┐│A.公款370萬匯人被告土地銀行,被告挪用公款私用明細│├───────┬──────────┬───────┬───────────┤│日期│項目│支付│備註││││(元/新臺幣)││├───────┼──────────┼───────┼───────────┤│102/09/02│代繳貸款│3406││├───────┼──────────┼───────┼───────────┤│102/10/02│代繳貸款│3406││├───────┼──────────┼───────┼───────────┤│102/11/04│代繳貸款│3406││├───────┼──────────┼───────┼───────────┤│102/12/02│代繳貸款│3406││├───────┼──────────┼───────┼───────────┤│102/12/03│金融卡提│25000││├───────┼──────────┼───────┼───────────┤│103/01/02│代繳貸款│3406││├───────┼──────────┼───────┼───────────┤│103/01/27│現金提款│30000││├───────┼──────────┼───────┼───────────┤│103/02/05│代繳貸款│3406││├───────┼──────────┼───────┼───────────┤│103/03/03│代繳貸款│3406││├───────┼──────────┼───────┼───────────┤│103/03/18│金融卡提│10000││├───────┼──────────┼───────┼───────────┤│103/03/28│金融卡提│5000││├───────┼──────────┼───────┼───────────┤│103/04/02│代繳貸款│3406││├───────┼──────────┼───────┼───────────┤│103/04/09│金融卡提│5000││├───────┼──────────┼───────┼───────────┤│103/04/18│金融卡提│10000││├───────┼──────────┼───────┼───────────┤│103/04/29│金融卡提│10000││├───────┼──────────┼───────┼───────────┤│103/05/02│代繳貸款│3406││├───────┼──────────┼───────┼───────────┤│103/06/03│代繳貸款│3406││├───────┼──────────┼───────┼───────────┤│103/07/02│代繳貸款│3406││├───────┼──────────┼───────┼───────────┤│103/07/21│熱水器-被告個人使用│8000│原告支付│├───────┼──────────┼───────┼───────────┤│103/07/22│群健│720│實付8280私人720│├───────┼──────────┼───────┼───────────┤│103/07/25│屏風-被告個人使用│30000││├───────┼──────────┼───────┼───────────┤│103/08/04│代繳貸款│3406││├───────┼──────────┼───────┼───────────┤│103/08/05│鞋櫃│7200│原告個人使用及支付│├───────┼──────────┼───────┼───────────┤│103/08/12│飲水機│23800│原告個人支付│├───────┼──────────┼───────┼───────────┤│103/09/02│代繳貸款│3406││├───────┼──────────┼───────┼───────────┤│103/09/23│金融卡提-中國信託│10000││├───────┼──────────┼───────┼───────────┤│103/09/23│金融卡提-自用│3000││├───────┼──────────┼───────┼───────────┤│103/09/23│金融卡提-刷卡│8000││├───────┼──────────┼───────┼───────────┤│103/09/23│金融卡提-澎湖旅遊│9000││├───────┼──────────┼───────┼───────────┤│103/10/02│代繳貸款│3406││├───────┼──────────┼───────┼───────────┤│103/10/ll│金融卡提-自用│4000││├───────┼──────────┼───────┼───────────┤│103/10/20│金融卡提-車款│10000││├───────┼──────────┼───────┼───────────┤│103/11/03│代繳貸款│3406││├───────┼──────────┼───────┼───────────┤│103/12/02│代繳貸款│3406││├───────┼──────────┼───────┼───────────┤│104/01/05│代繳貸款│3404││├───────┼──────────┼───────┼───────────┤│105/04/19│金融卡提│2000││├───────┼──────────┼───────┼───────────┤│105/04/19│金融卡提│3000││├───────┴──────────┼───────┼───────────┤│A.被告侵占私用合計│271620││└──────────────────┴───────┴───────────┘附表5-2:
┌──────────────────────────────┐│B.原告個人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金額│├─┬─────┬───────────────┬──────┤│編│日期│項目│存入││號│││(元/新臺幣)│├─┼─────┼───────────────┼──────┤│1│103/07/30│原告自郵局個人存款-裝潢費│200000│├─┼─────┼───────────────┼──────┤│2│103/08/15│原告個人存款自彰化銀行匯款│80000│├─┼─────┼───────────────┼──────┤│3│103/09/01│原告個人存款自彰化銀行匯款│38746│├─┼─────┼───────────────┼──────┤│4│103/11/03│原告個人存款自彰化銀行匯款│75000│├─┼─────┼───────────────┼──────┤│5│103/11/14│原告個人存款自彰化銀行匯款│50000│├─┼─────┼───────────────┼──────┤│││B.原告存入合計│443746│└─┴─────┴───────────────┴──────┘附表5-3:
┌──────────────────────┐│C.被告現金支出應償還-未附單據證明│├──────┬────────┬──────┤│日期│現金支出項目│金額││││(元/新臺幣)│├──────┼────────┼──────┤│103/03/03│瓦斯管線│16500│├──────┼────────┼──────┤│103/06/10│電表│3300│├──────┼────────┼──────┤│103/07/09│感應扣│4000│├──────┼────────┼──────┤│103/07/18│磁磚│113900│├──────┼────────┼──────┤│103/07/27│搬家│8000│├──────┼────────┼──────┤│103/07/31│白鐵窗│18500│├──────┼────────┼──────┤│103/08/12│計時器│1400│├──────┼────────┼──────┤│103/09/23│製卡│8000│├──────┴────────┼──────┤│C.被告現金支出應償還合計│173600│└───────────────┴──────┘附表5-4:
┌──────────────────────────────────┐│被告土地銀行應償還明細│├─────┬─────────────────────┬──────┤││A.被告侵占私用│271620│├─────┼─────────────────────┼──────┤││B.原告存入土地銀行金額│443746│├─────┼─────────────────────┼──────┤││C.被告現金支出應償還│173600│├─────┼─────────────────────┼──────┤│103/07/30│D.工程款(林立騰帳戶內未有此款項-應償還)│190000│├─────┼─────────────────────┼──────┤││被告許瑞燕土地銀行應償還總計│0000000│└─────┴─────────────────────┴──────┘附表6-1:
┌───────────────────────┐│原告個人支出各項總表│├───────────────────────┤│A.房屋水費、電費及修繕等費用│├──────────────┬────────┤│項目│各費用合計│││(元/新臺幣)│├─┬────────────┼────────┤│1│水費│29723│├─┼────────────┼────────┤│2│電費│218928│├─┼────────────┼────────┤│3│稅務支出│9017│├─┼────────────┼────────┤│4│設-1中華電信月租+HiNet│20128│├─┼────────────┼────────┤│5│設-2群健有線電視│00000(00000-000││││05)│├─┼────────────┼────────┤│6│設-3飲水機及保養│42600│├─┼────────────┼────────┤│7│設-4水電工程│128700│├─┼────────────┼────────┤│8│設-5監視器│43900│├─┼────────────┼────────┤│9│設-6其他(設備維修)│208329│├─┴────────────┼────────┤│總計│777660│└──────────────┴────────┘附表6-2:
┌──────────────────────────────┐│B.房屋租金及修繕等收支總計│├────────────────┬──────┬──────┤│項目│收入│支出│││(元/新臺幣)│(元/新臺幣)│├────────────────┼──────┼──────┤│房租總收入(含押金)│0000000││├────────────────┼──────┼──────┤│房屋水費、電費及修繕等費用總計││777660│├────────────────┼──────┼──────┤│退押金││270244│├────────────────┼──────┼──────┤│房屋租金淨收│0000000││├────────────────┼──────┼──────┤│房屋租金淨收2人均分│653543││└────────────────┴──────┴──────┘附表7:
┌─────────────────────────┐│轉帳支出表│├─┬─────────┬─────────┬───┤│編│日期│金額(元/新台幣)│備註││號││││├─┼─────────┼─────────┼───┤│1│102年9月2日│400000││├─┼─────────┼─────────┼───┤│2│102年10月4日│600000││├─┼─────────┼─────────┼───┤│3│103年1月27日│600000││├─┼─────────┼─────────┼───┤│4│103年4月9日│400000││├─┼─────────┼─────────┼───┤│5│103年4月22日│400000││├─┼─────────┼─────────┼───┤│6│103年6月10日│933400││├─┼─────────┼─────────┼───┤│7│103年6月13日│100000││├─┼─────────┼─────────┼───┤│8│103年7月9日│188200│冷氣│├─┼─────────┼─────────┼───┤│9│103年7月21日│600000││├─┼─────────┼─────────┼───┤│10│103年7月30日│190000││├─┼─────────┼─────────┼───┤│11│103年8月18日│238000│廚具│├─┼─────────┼─────────┼───┤│12│103年11月3日│150000││├─┼─────────┼─────────┼───┤│13│103年11月14日│100000││└─┴─────────┴─────────┴───┘附表8:
┌──────────────────────────┐│清償表│├────────┬────────┬────────┤│日期│清償金額(元/新│清償方式│││台幣)││├────────┼────────┼────────┤│102年9月30日│32152│由被告設立在台│├────────┼────────┤││102年10月30日│32152│新銀行西台中分│├────────┼────────┤││102年12月2日│32152│行之帳戶內轉撥│├────────┼────────┤││102年12月30日│32152││├────────┼────────┤││103年2月5日│32152││├────────┼────────┤││103年3月3日│32152││├────────┼────────┤││103年3月3日│32152││├────────┼────────┤││103年4月30日│32152││├────────┼────────┤││103年5月30日│32152││├────────┼────────┤││103年6月30日│32152││├────────┼────────┤││103年7月30日│32152││├────────┼────────┤││103年9月1日│32152││├────────┼────────┤││合計│385824││└────────┴────────┴────────┘附表9:
┌─────────────────────────────┐│被告現金支出表│├─┬──────┬───────────┬────────┤│編│日期│金額(元/新台幣)│項目││號││││├─┼──────┼───────────┼────────┤│1│102年12月3日│25000│賠隔壁 張榮峯 │├─┼──────┼───────────┼────────┤│2│103年3月3日│16500│瓦斯管線│├─┼──────┼───────────┼────────┤│3│103年6月10日│3300│電表│├─┼──────┼───────────┼────────┤│4│103年7月9日│4000│感應扣│├─┼──────┼───────────┼────────┤│5│103年7月18日│113900│磁磚│├─┼──────┼───────────┼────────┤│6│103年7月21日│8000(不列入支出)│熱水器│├─┼──────┼───────────┼────────┤│7│103年7月22日│8000(不列入支出)│群健│├─┼──────┼───────────┼────────┤│8││1000(不列入支出)│群健│├─┼──────┼───────────┼────────┤│9│103年7月25日│30000(不列入支出)│屏風│├─┼──────┼───────────┼────────┤│10│103年7月27日│8000│搬家│├─┼──────┼───────────┼────────┤│11│103年7月30日│60000│轉台新付本金利息│├─┼──────┼───────────┼────────┤│12│103年7月31日│18500│白鐵窗│├─┼──────┼───────────┼────────┤│13│103年8月5日│7200│鞋櫃│├─┼──────┼───────────┼────────┤│14│103年8月12日│23800│飲水機│├─┼──────┼───────────┼────────┤│15││1400│計時器│├─┼──────┼───────────┼────────┤│16│103年9月23日│8000│製卡│├─┴──────┼───────────┼────────┤│合計│336600││└────────┴───────────┴────────┘附表10:
┌────────────────┐│自來水費支出由郵局扣款表│├───────┬────────┤│日期│金額(元/新臺幣)│├───────┼────────┤│102年9月13日│163│├───────┼────────┤│102年11月13日│449│├───────┼────────┤│103年1月13日│186│├───────┼────────┤│103年3月13日│174│├───────┼────────┤│103年5月13日│231│├───────┼────────┤│103年7月14日│598│├───────┼────────┤│合計│1801│└───────┴────────┘┌────────────────┐│電費支出由郵局扣款表│├───────┬────────┤│日期│金額(元/新臺幣)│├───────┼────────┤│102年9月23日│413│├───────┼────────┤││84│├───────┼────────┤│102年11月23日│203│├───────┼────────┤││84│├───────┼────────┤│103年1月23日│84│├───────┼────────┤││84│├───────┼────────┤│103年3月23日│183│├───────┼────────┤││84│├───────┼────────┤│103年5月23日│702│├───────┼────────┤││84│├───────┼────────┤│103年7月23日│652│├───────┼────────┤││84│├───────┼────────┤│合計│2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