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韋杋自民國108年7月5日或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秘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瑪莎拉蒂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陳韋杋與「瑪莎拉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瑪莎拉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12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柯震昇佯稱:因其電話遭人盜用,需將其金融帳戶交付監管云云,致柯震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3本、提款卡3張,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拿取並另放置於特定地點。再由陳韋杋依「瑪莎拉蒂」之指示,前往拿取上揭一銀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瑪莎拉蒂」所指示之地點,陳韋杋並因而取得當日所領款項6%,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柯震昇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係陳韋杋所提領,並由警方於108年8月11日15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韋杋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3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6、IPHONE8手機各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柯震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柯震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韋杋提款及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及提款時間地點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看到報紙刊登廣告有打工訊息,於是利用社群軟體『秘聊』跟暱稱「瑪莎拉蒂」之人聯繫,約在108年7月5日或6日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擔任提領金錢的車手,工作內容是依照「瑪莎拉蒂」的指示前往提領金錢,並將錢放在指定地點後會有人來拿,我沒有見過『瑪莎拉蒂』,我們都是用社群軟體「秘聊」聯繫,我只是領錢,不知道集團用什麼樣的詐騙手法,也不知道他們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騙,我總共領了8次,報酬就是總金額的6%,集團會打到門號0988那支IPHONE8手機通知我,都是同一個人跟我聯絡,我認知的詐騙集團就是打電話叫我去領錢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偵卷第13至15、93至95頁),依卷內資料顯示自始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人僅有「瑪莎拉蒂」,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事證堪認本案除被告及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瑪莎拉蒂」外,尚有第三人共同參與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該暱稱「瑪莎拉蒂」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如何施行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等加重構成要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詐欺共同正犯僅被告及暱稱「瑪莎拉蒂」二人,而未達三人以上,故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瑪莎拉蒂」之成年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示,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依前揭說明意旨,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而公訴意旨所載罪名之法定刑,又較本院所認定罪名之法定刑為重,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擔任車手工作,使告訴人柯震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工作不穩定、須撫養1個6歲和1個3歲之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6%,我從我所領到的錢先抽取,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93至95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知悉被告本件犯行可獲得多少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9,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㈡、查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物品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新臺幣:元│││├──┼─────┼──────┼─────┼─────┤│1│108年7月8│2萬元│新北市三峽│一銀帳戶│││日12時7○○○區○○路││││││399號││├──┼─────┼──────┼─────┼─────┤│2│108年7月8│2萬元│新北市三峽│一銀帳戶│││日12時7○○○區○○路││││││399號││├──┼─────┼──────┼─────┼─────┤│3│108年7月8│2萬元│新北市三峽│一銀帳戶│││日12時8○○○區○○路││││││399號││├──┼─────┼──────┼─────┼─────┤│4│108年7月8│2萬元│新北市三峽│一銀帳戶│││日12時9○○○區○○路││││││399號││├──┼─────┼──────┼─────┼─────┤│5│108年7月8│1萬5,000元│新北市三峽│一銀帳戶│││日12時10○○○區○○路││││││399號││├──┼─────┼──────┼─────┼─────┤│6│108年7月10│2萬元│新北市三峽│一銀帳戶│││日8時35○○○區○○街65││││││號││├──┼─────┼──────┼─────┼─────┤│7│108年7月10│2萬元│新北市三峽│一銀帳戶│││日8時35○○○區○○街65││││││號││├──┼─────┼──────┼─────┼─────┤│8│108年7月18│4,000元│新北市三峽│一銀帳戶│││日15時22○○○區○○街96││││││號││├──┼─────┼──────┼─────┼─────┤│共計││13萬9,000元│││└──┴─────┴──────┴─────┴─────┘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