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31號
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梭峰 輔佐人 邱垂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
劉帥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3日18時13分許,駕駛訴外人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2段行駛至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因在設有7-9時、17-19時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欲左轉中山路,斯時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見狀即以手持之指揮棒及哨音予以制止,然原告未聽從而仍違規左轉,警員乃快跑至系爭車輛右後方,呼叫「靠邊停」,並以手持之指揮棒敲打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惟原告仍加速駛離,嗣警員乃以其有「汽車駕駛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當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新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新益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到案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8年7月5日填具申請書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08年05月23日18時13分行○○○區○○路時因尖峰時段注意前方車輛而未注意前方路口不能左轉之號誌而左轉,事後卻接到車行通知被開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本人並非為了規避罰則而起訴,逃逸應指是知情的情況下,而本人卻是在不知情的情況,從被告申訴回覆函檢附之照片即可看出細微端倪,第1張照片時本車剛好在直線車道,當時警員應是面向我所行駛的車道,而第
2張照片警員是背對著我指揮,而第3張照片當我因未注意而緩慢轉彎時,警員依舊還在原位置,而那時候本人因注意左轉路況及行人還有閃避左邊待轉機車時根本完全不知道警員對我有攔停的動作,從第3張照片也看不出端倪,第4張照片也是如此,直到第5張照片警員才出現在我右後方的視覺死角處,以當時狀況若有逃逸之實早該加速逃逸,而非到第6張照片本車才行駛那麼一小段路段,且不依標誌指示行駛罰責是900元,而不依警方攔停逃逸是
2萬元還要吊扣駕照6個月,我是一個依賴計程車營運維生的司機,怎麼可能會沒這個認知呢?雖然警員有自由心證的權力,但本人當時確實是不知情的情況,因我方不知情的情況被冠上「逃逸」一詞,且造成6個月必須扣照無法營業,實在難以接受,期盼能明察還我公道。
2、如果吊扣駕照我們全家都要餓肚子了,我爸媽最近身體狀況很差,需要用錢,我沒有開計程車的話會有困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前揭時、地在禁止左轉之路口仍逕行左轉,員警目睹後便趨前大聲喝令並以指揮棒拍打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惟原告仍逕行駛離,是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為行為無誤。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主張不知員警有攔停之動作,惟員警於原告違規左轉後,即上前大聲喝令並拍打系爭車輛示意其停車,一般駕駛人自應能聽聞員警敲擊後行李箱之聲響及喝令聲,並對員警拍打後車廂有認識,是原告對於員警攔停一事,則難認原告對於員警攔查一事完全不知情,原告應能清楚知悉,並應停駛接受稽查方屬合理,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仍應予以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不知警員對其攔停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申請書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前揭路口街景圖2幀(見本院卷第19頁、第77頁、第83頁、第10
7頁、第119頁、第12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97頁至第101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7頁):「自錄影畫面時間108年5月23日18時19分47秒起,一部營業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並為左轉之動作,於通過停止線時,立於路口中間之警員(著制服)以右手所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吹哨子一聲,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警員即跑向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左轉至畫面中直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因遇他車欲右轉而減速,斯時警員即在接近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處叫喊『靠邊停』,並以右手所持指揮棒敲打系爭車輛(有發出聲響),而系爭車輛旋加速(有發出引擎加速聲音)駛離。」。
3、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以觀,足見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於原告欲左轉而通過停止線時,立於路口中間之警員(著
制服)以右手所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吹哨子一聲,以斯時警員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且衡諸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車前狀況之較高敏感度,則原告所稱不知警員係示意其不能左轉一節,本難採信。
⑵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你有看到警察在路中間指揮
?)有。」、「(後來也有聽到警員來拍你的車?)我當時要左轉,交通要變燈了,我很緊張,我以為他拍二下是叫我趕快離開。」(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據此,足見原告斯時知悉原來在路口中間指揮交通之警員,嗣於其左轉而接近直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警員已至該處拍打其系爭車輛一事,則警員敲打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既已行近畫面中直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亦即已將完成左轉,若非要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則警員何需大費周章而由原來站立之路口中央處移至該處且敲打系爭車輛?是原告所稱誤以為警員敲打系爭車輛係要原告趕快離開一節,核與一般常情及事理有違,自無足採。
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事實,乃以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後,萌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及發生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違規構成時點,而於知悉警員要求停車接受稽查至萌生逃逸之故意及發生逃逸之外觀行為,所經時間核屬短暫,且常係因於當下未能充分考量利害得失所致。據此,則原告以其未依標誌指示而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受之處罰僅900元,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會遭罰2萬元,且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故其身為職業駕駛人,基於此一認知應無本件違規事實,仍難採信。
(三)原告所述靠駕駛維生等情,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其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短期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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