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同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1行之查獲情形,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府中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9公克、驗餘淨重0.0489公克)、殘渣袋1個、摻食吸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而其於同日23時13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補充「被告李權哲於108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權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前述補充之查獲經過,其雖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為警扣得上開毒品或器具,客觀上雖足認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後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即卷附108年度安保│││零點零肆捌玖公克)│字第14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所示之││││物│├──┼─────────────┼─────────┤│二│殘渣袋壹個│即卷附108年度紅保││││字第16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所示之││││物│├──┼─────────────┼─────────┤│三│摻食吸管壹支│即卷附108年度紅保││││字第16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所示之││││物│├──┼─────────────┼─────────┤│四│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即卷附108年度紅保││││字第16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所示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被告李權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6室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之高鐵臺中站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府中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權哲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查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性反應之事實。│││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8││││0181)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淨重0.0499公克)、安非他│││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摻│││總醫院108年5月6日│食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玻璃│││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李權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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