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7月4日起至140年7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0年7月10日邀同第三人 孫國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借款期限自90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約定前12個月利息按年息6.2%計算、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改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72%計算、第25個月起則改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62%計算,自借款日起前二年按月付息,第三年起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繳納利息或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他契約、授信約定書、收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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