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6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郁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關於累犯之記載「林哲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林哲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所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使被害人無端
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偵查程序無益進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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