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5月
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書狀中曾誤載為「抗告狀」名義,然經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11日之訊問中,業經以言詞陳明其真意係在「聲請再審」,且復於同年月20日另以書狀重申確為「聲請再審」之意,有聲請人102年6月20日之「再審補充理由狀」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本案聲請顯非「抗告」,而係「聲請再審」,然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規定檢具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之繕本,且未敘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2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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