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令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令麒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1年3月2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常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陳偉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越停止線於常德街與公園路口等待紅燈,被告未注意及此,左轉常德街時其左前方保險桿撞擊之右側車輪及腳踏板處,左前車輪碾壓告訴人之左腳腳掌,致其受有左足第2、3蹠骨、跟骨、跗蹠關節骨折及皮瓣剝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本院10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