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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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熊英台 相對人熊 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向本院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時,相對人熊邱秀玉之戶籍雖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惟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號2樓,係於101年9月間始遷入上開處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原與家人同住於中壢,93年間因精神疾患病發送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迄今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又卷內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亦載明:相對人自93年入住桃園國軍總醫院慢性病房治療迄今及關係人 熊美台 陳述相對人戶籍原本在中壢,數年前因聲請人表示遷至台北市可享優惠福利補助,102年2月間聲請人又將相對人戶籍遷回中壢市○○○村0號關係人熊美台住處等語,顯見相對人原與家人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自93年間起即因精神疾病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並未實際居住在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戶籍地,該戶籍址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張妤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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