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笙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具保人 潘震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連笙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震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笙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指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潘震宸如數繳納後釋放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3285號卷第211至213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被告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2月29日期日當庭面告以被告命其應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院行審理程序,且命具保人應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沒入保證金,然被告於113年4月18日無正理由未按時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56條但書規定,已當庭面告以被告審理期日故與送達有同一效力,又該等審理程序傳票及通知並業已寄存送達具保人住居所(均詳卷),皆生合法送達效力。嗣囑警前往被告住所拘提亦無所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2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13788號函暨本院拘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32頁)足參,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亦無出境,更無具狀請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