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49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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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促字第4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4973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非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債務人 李益然
李旺水 李阿寶
李春燕 李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李益然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旺水應向債權人清償參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李阿寶應向債權人清償參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李春燕應向債權人清償參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李春貴應向債權人清償參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六、前五項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同免給付義務。
七、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謝明松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