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VANOVIA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伊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VANOVIAWATI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EVANOVIAWATI(印尼籍;中文姓名:伊娃)與告訴人SAROHAYATUN(印尼籍;中文姓名:亞頓)係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0時許,在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電腦作業區(單位名稱:MBB90),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開作業區桌面下個人防水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共10張得手。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3時許,發現上開防水袋內之1,000元鈔票共10張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法理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 林威儒 (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於偵訊之證述、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憑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同事,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同一作業區桌面工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人家的東西,我不知道告訴人將錢放在防水袋;我沒有翻告訴人的防水袋,我的袋子跟告訴人的袋子並排,我拿(我自己袋子)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袋子);我開啟個人的袋子,是因為當時我要拿筆,平時我會打開拿筆、拿糖果,領班說不可以用有水的筆,所以我要拿自己的筆;我彎腰把手伸到桌面下的動作,是因為當時我要把夾鏈袋放回我的袋子:告訴人領錢後去泰國店,後面換我領錢,我當時與告訴人在7-11排隊領錢,那是我們領薪水的日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
11月27日3至4時許,發現放在電腦作業區(單位名稱:MBB90)個人防水袋內現金1,000元鈔票共10張不見後,去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用手去拿其錢包內的錢等語,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11月26日早上下班後去7-11領錢,跟被告一起領,其當日領完錢後就將錢放在公司給的防水袋等語,並提出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憑證(提領時間:111年11月26日8時29分;提領金額1萬元)及個人防水袋(紅色拉鍊)以佐其詞(見偵字卷,第25、65頁)。然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總長約30秒),告訴人與被告在同一作業區作業,兩人斜對而坐,間距僅約1步,旁鄰尚有其他人員作業,於畫面過程中均未離開座位,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曾將手伸至桌面下,而被告雖曾有持拿袋子、將某物放入袋中、觸碰袋中物及拉動袋子拉鍊等舉動,然並未見被告持拿之袋子有紅色拉鍊等情,有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7、85至92頁),並有警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既未見被告有觸碰、持拿告訴人個人防水袋(紅色拉鍊)甚或拿取其內現金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竊盜犯行。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陳稱:
好像有一個影片我有看到被告拿紅色拉鍊的袋子,但不是今天播放的內容,好像是這個影片之前,是同一個鏡頭;我是4點去跟工頭說,要6點時工頭跟我說有看影片,但不是很清楚,工頭說他也無法判斷被告有沒有拿等語(見易字卷,第78至79頁),是亦已自承檢察官所提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未見得其所指被告竊取現金之行為。又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在同一作業區作業,兩人斜對而坐,間距僅約1步,旁鄰尚有其他人員作業,於畫面過程中均未離開座位,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此情形下,如何能順利拿取告訴人之防水袋並竊取其內現金,再將告訴人之防水袋放回,且於過程中均未驚擾告訴人及旁鄰之人而為他人所見,亦有所疑。
㈢至檢察官所稱證人林威儒於偵訊時之證述,僅能證明依其等
公司之規定,告訴人於進入公司後,個人物品應放置在個人防水袋乙情,參以告訴人提領現金1萬元(提領時間:111年11月26日8時29分)後,迄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111年11月26日20時許),已相隔近12小時,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亦陳稱:該次上班時間為晚上8點到隔天早上8點等語,是其間自非無因其他自為或他為等因素,致告訴人所提領之現金1萬元,於其本案上班時已未在其個人防水袋內之可能,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未見被告有觸碰、持拿告訴人個人防水袋(紅色拉鍊)甚或拿取其內現金之行為,已如前述,復未查得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指現金等財物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不能遽令被告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