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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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郭育伸 相對人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虎小字第275、276、277、278、279、287、288、289、290、291、292、29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執行名義第12項關於聲請人部分,附有「債權人應先持債務人所填具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向銀行申請返還相關款項,而銀行無法返還」之條件,而於113年2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條件成就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通知而逾期未補為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之要件不備,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為13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命提出之證明,需向多家銀行申請,聲請人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已經核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正在函覆中,懇請寬限幾天等銀行發函給聲請人,再予補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12項:「被告(按:相對人)願給付原告郭育伸新台幣40,030元,並配合原告郭育伸填具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由原告郭育伸自行向銀行申請返還相關款項,如銀行無法返還時,由被告負最終之給付責任。」其中,配合填具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乃相對人之給付義務,並非條件。亦即,按和解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30元,並得以由相對人配合填具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交由聲請人自行向銀行申請返還相關款項,作為給付方法,相對人怠於配合填具交付該文件者,聲請人自得逕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認系爭執行名義附有條件、進而認定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條件成就,容有未洽,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於法有據,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文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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