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6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小廚黑輪」,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主乙○○所管領、擺放在工作檯上之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募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111年6月21日繫屬本院)後之111年8月7日死亡乙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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