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7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潔岑 相對人 劉顏寶月 (即 劉寧珍 之限定繼承人)
劉瑞華 (即劉寧珍之限定繼承人)
劉嘉峰 (即劉寧珍之限定繼承人)
劉淑照 (即劉寧珍之限定繼承人)
劉瑞容 (即劉寧珍之限定繼承人)
劉怡秀 (即劉寧珍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寧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劉寧珍向聲請人借用8959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0年5月9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80,684,3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另第三人劉寧珍於108年5月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惟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