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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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00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聲明第2項撤銷創新產品名稱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自創品牌合併使用,創造經濟價值,無法律拘束期限之效力,著作權(包括國內、國外、國際市場);聲明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前開3項聲明均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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