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柏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2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來派出所」前,因不滿前女友 陳敏心 因故報案,竟至寶來派出所欲找陳敏心理論,在場值勤之派出所所長 陳弘恩 規勸其離去,其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陳弘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你什麼洨啊(台語)」之穢語當場辱罵陳弘恩,足以貶損陳弘恩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陳弘恩指示在場員警 蔡明翰 、 葉峻豪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劉柏宏,詎其亦知悉身著警用制服之蔡明翰、葉峻豪均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仍承上開犯意,接續於員警逮捕過程中大力揮手反抗,而對於公務員(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並致葉峻豪雙手擦挫傷及眼鏡遭到毀損(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蔡明翰則雙手及右腳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勤務員警葉峻豪、蔡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所長陳弘恩110年4月17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密錄器錄音逐字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13人勤務分配表、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暨密錄器擷圖照片15張及員警傷勢擊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警員陳弘恩辱罵、對葉峻豪及蔡明翰大力揮手反抗強暴行為,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按刑法第135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對警員葉峻豪、蔡明翰2人施暴行為,為單純一罪,不因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當場出言侮辱員警復大力揮手反抗,所為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事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