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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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雖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A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係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ꆼ雙方關於A女懷孕如何處理有所爭執,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凌晨1時5分起至18分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弄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透過「臉書(FACEBOOK)」傳送內容含有「要這樣玩我會奉陪」、「我會讓大家知道,我怕是妳會被我們洗臉ㄅ」、「那妳看妳媽的臉往哪擺,……妳媽的面子看往哪擺,妳在看妳自己會不會很出名,是妳自己要這樣鬧ㄉ,我會成全妳」、「如果要死我們一起去,不必讓妳母子在另一個世界痛苦,懂ㄅ」、「在這世上沒人祝福我們去另個世界就可以一家人在一起」、「還是非得我做到絕」等訊息,以加害A女生命、身體及A女、A女母親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ꆼA女於102年9月9日前已向戊○○表示分手,戊○○因認2人僅係情侶間吵架,不願分手,要求A女講清楚遭拒,戊○○遂於102年9月
9日12時許,先至A女上班地點等候A女下班,以還錢、談論事情為由,將A女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停車場,復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A女帶至南投縣○○鄉○○路○○○號晴海汽車旅館,渠等於12時45分許進入晴海汽車旅館306號房,戊○○欲對A女性交遭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A女衣物,親吻A女脖子及胸部,撫摸A女胸部,並以被單束縛A女之手腕,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之強暴方法,分別將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得逞,之後,A女趁戊○○拿其衣物下樓藏放之機會,撥打旅館內線電話至晴海汽車旅館櫃檯,向櫃檯人員己○○求救,表示遭戊○○性侵,請求協助報警,惟遭戊○○發覺搶過電話佯稱僅係情侶吵架沒事,己○○便未立即報警處理,戊○○恐事跡敗露,旋於14時17分許退房,並駕車搭載A女返回機車停放處,A女返家後在家人陪同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ꆼ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均見警卷密封袋內),合先敘明。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A女、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戊○○及辯護人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是A女、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A女、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是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訊問A女、己○○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渠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本院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A女、己○○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均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
A女、己○○於檢察官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而,A女、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ꆼ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DNA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2年12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況,得認為有證據能力。
ꆼ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是卷附A女馨生婦產科病歷表、102年8月13日迫切流產處方箋(見偵卷第72頁密封袋),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馨生婦產科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係A女前往就診時,由負責醫療之醫師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紀錄人與被告及A女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6條、第6條之1(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密封袋內),雖係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6頁),部分經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ꆼ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24頁、第98頁反面、第122頁),經核與告訴人
A女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被告與A女臉書對話內容(見外放袋編號2第3頁至第4頁)及
A女馨生婦產科病歷表所附A女於102年8月12日迫切流產之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袋),是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ꆼ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
A女至晴海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內親吻A女脖子及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參見警卷第
7頁反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第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是男女朋友,102年9月9日案發前,A女的媽媽、姊姊會去抓A女有無與伊一起出去,她的機車都放在家樂福旁邊,就是戲院那條路旁邊銀行的騎樓下,放在公用停車場空地的旁邊,因為怕她家人找,本案之前,伊幾乎每天去找A女,繞一繞,直到A女說要回去,伊才送她回去,不然她家人會懷疑,那天伊就是例行去找A女,伊在A女上班的牙科診所出來的7甲11等,她有看到伊,伊問她車子停哪,她想老半天,伊說不然停家樂福好了,伊沒有表明來意,但她知道伊的來意為何,是A女自己騎到家樂福,然後伊幫她把機車牽去停好,然後A女上伊的車,她上車後,伊說你好久沒陪伊,伊等去汽車旅館,她說好,之前她常為了一些小事情,比如說找不到伊,電話就一直打給伊,胡思亂想,因為她認為伊與其他女生出去,伊等常為這些事情爭吵,案發前,她已經失蹤兩天,就是電話不接不回,讓伊找不到人,LINE久久回一次,她曾說如果每次伊都讓她找不到人,她也會讓伊找不到她的人,伊當天開車載A女去晴海旅館,在旅館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伊沒有強迫A女,印象中 伊有 用手指頭插入A女陰道,那時候是在調情,後來
A女不開心,所以伊沒有用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去那裡不是談分手也不是談金錢,那段時間伊等都有在一起,只是不想讓她的朋友、家人知道伊等兩人在一起。伊沒有用被單纏住她,伊等有互相愛撫,她幫伊口交,伊也有舔她的外陰部,伊沒有將舌頭伸入她的陰道,男女朋友在一起會爭吵,伊會讓她,在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10月31日伊被抓去關前,伊等都有聯絡,沒有分手,但她與家人、朋友都說伊等兩人已經分手,其實不然,伊還有帶她跟伊的朋友一起去玩,伊有照片為證,她還要求伊把兩人的對話刪掉;那天A女上車後,伊在車上逗A女笑,A女說伊傳東西給你看,她就LINE她在家自拍的照片給伊;進到汽車旅館後,伊等先聊天,她原本站著,伊將她拉過來抱著,兩人就開始脫衣服,伊脫她的衣服,她脫伊的衣服,她沒有拒絕伊,然後伊等就接吻、彼此撫摸。A女半推半就,沒有講什麼話,好像要又好像不要,伊抱著她時,她有推伊的動作,扭扭捏捏的,伊脫她衣服時她沒有抗拒,衣服都脫光後她才說你很煩,伊等每次吵架都是這樣,伊不曉得她是真的不要還是怎樣,之後兩人的互動就變正常,兩人開始撫摸;撫摸到一半時,伊用開玩笑的口氣問她說,為何前幾天又讓伊找不到人,你找不到伊你會生氣,難道伊不可以生氣嗎?兩人就又開始爭吵,這段期間,伊每天都要向A女報備伊的行蹤,早上起床都要拍照傳LINE給A女,A女還有辦一支手機號碼給伊用,工作時,也要拍照傳給她,證明伊人在哪裡,A女感覺上要輕輕推開伊,但沒有推開,伊又抱著她,她就沒繼續抗拒,之後兩人好像就發生性關係。後來好像重回舊話題,她不曉得問伊什麼,伊沒有回答她或什麼,兩人又爭吵,爭吵後伊就下去樓下拿她的手機給她,伊不知道她怎麼跟櫃檯講,伊上樓後就馬上跟櫃檯說,不好意思伊等兩人是在吵架,抱歉伊等要退房了,A女的衣服從頭到尾都在房間沒有拿走,她的手機在車上,因為伊問她說,你的手機有沒有開,她說沒有,伊說完蛋了,妳的家人會找不到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9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A女於南投市家樂福搭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時,有以其行動電話手機傳送在家自拍之照片予被告,業據被告庭呈照片及照片所示時間屬實,A女搭乘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至晴海汽車旅館,與被告相處融洽,並無談分手,亦無催討金錢,而被告與A女至晴海汽車旅館房間除於愛撫間有因個別話題而起爭吵外,被告與A女兩人相處融洽,並有親密之行為。被告話題爭吵之際,即停止與A女間之親密愛撫,被告並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亦無對A女強制為性交。A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除因雙方嬉鬧時有不慎造成右手掌背發紅表皮傷外,A女未受有淤傷或其他足徵受被告強制之傷害,而其衣物於斯時亦未有拉扯破損之跡證。其後被告下樓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係為拿取A女行動電話手機上樓予A女,且斯時A女衣物業已穿著,被告並無可能且專程拿取A女身上所著之衣物置於車內,又被告於下樓之際,業與A女親密愛撫,被告亦無單獨拿取A女身上所著衣物而短暫置於車內之必要。A女固於被告下樓拿取A女行動電話手機之際,有以客房話機撥予櫃檯,欲委請櫃檯人員即證人己○○代為報警,然此僅係因與被告有所爭吵而為,尚非被告確有強制為性交,而其後A女亦無再與證人己○○求助,或於退房途經櫃檯返還房卡之際向證人己○○求助。
A女於本案102年9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前,並即將家人報警之事告知被告,且與被告如常相處,外出遊玩自拍,有被告呈報照片及LINE對話可佐,可徵A女於102年9月9日後,仍與被告相處融洽,未有何異常,A女亦未有呈現受強制性交後之性侵害創傷徵候;其後迄被告因案入監期間,A女與被告兩人相處依舊融洽,並一同外出,且發生數次性交行為,A女對於被告因入監突然未聯繫,表現出相當擔心何以未見被告,且欲前往監所探望被告等情,有被告呈報照片及LINE對話,及A女偵查證稱9月9日後二、三次自願與被告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可佐,足徵A女確未有受被告強制為性交,否則A女斷無可能於受強制性交情狀下,仍可與被告如常相處,並發生性行為。再A女於102年9月9日已在外工作,且前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A女對於被告相約至汽車旅館極有可能發生親密或性行為,非無相當之認識,且A女前已有與被告一同去汽車旅館之經驗,由A女係與被告相處融洽而共至晴海汽車旅館,顯徵A女對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將與被告發生親密甚或性行為一事係有所認識,亦不排斥,被告未有被訴強制性交犯行,請諭知無罪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5頁至第
106頁)。經查: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至晴海汽車旅館,
並在該旅館306號房內親吻A女脖子及胸部,並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第99頁),並經A女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晴海汽車旅館休息登記資料、PQ甲107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及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ꆼ被告是否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
ꆼ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102年9月9日前幾天想與被
告分手,他不要分手,一直找伊,也一直打電話給伊,9日中午在家樂福附近伊下班的時候,被告本來說要還伊錢,但是也沒有還,被告叫伊上他的汽車,但是伊不要,他就強行拉伊上車,並且開到汽車旅館,然後他說只是單純要講事情,所以伊在進入汽車旅館時也沒有跟旅館人員求助,進入房間後,被告就強行脫伊衣服,伊有反抗,他仍強行脫,並且抓住壓住伊,伊手當時救被抓傷,還用被單纏伊手,被告用他性器官插入伊陰道,但是因為伊一直反抗,他就只能將他性器官插入伊陰道一些,然後他又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因為伊一直掙扎,很痛,所以陰道口也有稍微受傷,期間被告也有用手摸伊胸部及用口舔伊脖子及胸部,因為伊反抗,被告就把伊衣服拿去樓下,伊趁這時間拿電話打到櫃檯,請櫃檯幫伊報警但被被告發現,趕快把電話搶過去說沒事只是吵架,然後被告就去樓下拿衣服叫伊穿上,再把伊拉到車上,關上車窗鎖上車門,快數離開汽車旅館,後來被告將伊載到家樂福附近騎機車離開,伊回家後就跟家人去報警等語(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1年12月交往,102年2月伊跟被
告提分手,因為伊發現被告用房租的名義跟伊借錢,但卻是帶復合的前女友去玩,被告不願意分手,每天伊下班後會來攔我,威脅伊不可以與他分手。102年9月9日被告載伊去晴海汽車旅館前伊等已經沒有在一起,但被告都說沒有,不承認兩人已經分手,9日前一天被告就來伊家亂,隔天在家樂福一樓的停車場,伊下班騎機車,他開車跟在伊後面,他搖下車窗說要拿錢給伊,被告之前有向伊借2萬元帶女朋友去玩,但他當時是說租房子沒有錢要向伊借錢,伊忘記是1萬元或2萬元,伊就停下來,他就從車上下來說有話跟伊說,伊人還在機車上,他就硬把伊從機車上拉下來,被告將伊的機車停去放,伊那時候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沒有防備心,伊以為他只是要在車上與伊講事情,所以他把伊硬拉、硬推到車上時,伊沒有想到要反抗,然後被告就把車開到汽車旅館,被告帶伊去晴海旅館前,伊知道他要去汽車旅館,伊以為他是要講事情,到汽車旅館時,伊問到這裡幹嗎,他說要講事情,所以進去時,伊沒有與櫃檯人員求救。到了汽車旅館,被告要脫伊衣服,伊有反抗,他要脫伊就穿回來,伊的力氣沒有比他大,衣服就被他脫掉,衣服被被告脫掉後,他先親伊脖子、嘴巴,胸部也有,伊有閃躲、推他、用腳踢他,他用手壓住伊的兩隻手,親完後被告用手指頭一直插伊的下面,伊很痛叫他不要弄,但他還是繼續插,沒有停止,後來被告又用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伊還是一直推開,踢他,想要掙脫,他後來用床單纏伊的手,後來伊有解開,他把伊拉下床,拉到廁所的浴缸,又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伊一直反抗,他又把伊拉到廁所的椅子上,也是用他的生殖器一直插入伊的下體,椅子旁邊好像有鍊子,鍊子好像是鐵鍊的材質,他想要用鍊子纏住伊的身體,但伊有閃躲所以沒有被纏住,又拉伊去床尾,用礦泉水倒在伊的頭上,伊就去搶衣服,他說如果伊再搶,要把伊的衣服丟在浴缸內,那時浴缸內有水,之後被告就把衣服拿去車庫,被告下去時伊沒有下去,所以不知道他有沒有把衣服放在車上,伊趁他下去,趕快打電話到櫃檯,伊請櫃檯報警,伊說被告弄伊,請幫伊報警,櫃檯是一個女生接的,櫃檯小姐還沒講話,被告就把電話搶走,被告回來時手上已經沒有衣服,被告直接跟櫃檯的人講沒事,是情侶吵架然後才掛掉,伊打完電話後馬上就退房,被告急著要走,他說因為他被通緝,叫伊趕快走。進去汽車旅館時就先結帳了,離開晴海汽車旅館開車過去退房時,還鑰匙給櫃檯就可以離開了,離開時伊在車上沒有說話,就跟被告拉扯,因為伊想要下車,被告不讓伊下車,車子開出車庫時,伊有與被告拉扯,前面有一位晴海旅館的男性員工,因他穿著制服,但伊不知道他有無看到,被告交鑰匙時,兩人一直拉扯,被告交鑰匙的那一瞬間,伊沒有力氣了,所以伊沒有做什麼,因為鑰匙交了就走,很快,沒有幾秒鐘時間,伊想說回家再報警。被告把伊載到家樂福讓伊下車,那時大約下午2點過後,伊有跟他說,伊有接到派出所的電話,因為伊媽媽看伊下班沒有回家,且前一天被告有來伊家亂,伊媽媽看伊沒有回家就去報警,伊有告訴被告,被告叫伊不要去報警。伊手機在去旅館的路上,被被告拿走了,伊想要搶回來,但伊拿不回來,伊不知道他放在哪裡,離開旅館,還沒有到家樂福的途中,被告將手機還給伊,伊看手機有顯示未接來電的簡訊,簡訊發送時間是伊在旅館的時間,未接來電的號碼是049開頭的,伊前一天有先去報警,所以伊猜測是派出所打來的,伊告訴被告,被告叫伊不可以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
ꆼ是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還錢、談論事情為由,駕車搭
載A女至晴海汽車旅館,並在晴海汽車旅館強行脫去A女衣物,以被單束縛A女之手腕,並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之強暴方法,分別將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
A女並趁被告拿其衣物下樓藏放之機會撥打電話向晴海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求救,要求協助報警等事實,迭據A女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堅證如一。
ꆼ又證人即晴海汽車旅館員工己○○於102年9月9日伊在晴
海旅館擔任櫃檯工作時,有一女性房客哭泣地打電話到櫃檯表示同行男性房客弄其,請其協助報警,旋遭男性房客接過電話,表示情侶吵架沒事其即未報警處理,渠等未久即退房等事實,亦據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102年9月9日伊在晴海旅館擔任櫃檯工作,當天是從早上7點15分開始擔任櫃檯工作,只有伊一個人在櫃檯,主管在辦公室,清潔人原則不一定,當天12時到14時許,有一個女性房客打電話到櫃檯說「小姐請幫我報警」,她的聲音聽起來像是在哭,伊就遲疑一下,她又說「那個男的弄我」,然後就有一個男房客的聲音,把電話接過去講說「沒事,我們只是在吵架,我們要退房了」,當時伊覺得可能只是情侶吵架就沒有立即報警處理等語(參見本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2年9月9日伊在晴海旅館擔任櫃檯工作,當天在櫃檯工作的時間從早上7點到下午3點,只有伊一個人當班,當天有一個住房的女性客人打電話到櫃檯說要報警,女性客人說要報警,有說那個男的弄伊,伊很緊張,之後有一個男生很快把電話接過去說沒事,他們在吵架,伊就想說可能是他們在吵架,應該不用報警,之後他們就馬上退房,退房時,會開車經過伊的櫃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男性客人將房卡交給櫃檯,伊沒注意男性客人將房卡交給櫃檯時,女性客人有何反應、車內的情形、女性房客與男性駕駛有無拉扯的狀況,車窗搖下來時,伊看得到駕駛人,看得到副駕駛座的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亦核與A女前揭證述其趁被告下樓取物之際,撥打電話向櫃檯人員表示:那個男的弄伊等語,要求櫃檯人員協助報警,之後隨即退房離開晴海汽車旅館乙節相符;而此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而衡情,若A女並未遭受被告強制性交,當無僅因與被告因前女友問題爭吵,即負氣向櫃檯人員求救,請求協助報警,自損名節,憑空捏造事實誣陷被告,復令自己陷入誣告犯行追訴處罰之可能,可見A女前揭證述應係親身經歷,並非虛構。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後,
2人復因被告前女友話題爭吵,A女始趁其下樓拿A女手機之際,向櫃檯人員求救,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云云,與常情有違。
ꆼ另A女前已向被告表示分手,惟被告認知僅係吵架,不欲分
手,並陸續於102年8月28日、30日、31日要求A女說清楚,並威脅A女若拒絕回應即欲將之前2人交往種種告知A女母親、奶奶及A女公司乙情,有A女提出之被告與A女2人LINE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外放袋編號2第5頁至第14頁、第17頁);另被告於102年9月8日亦曾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百通乙節,亦有A女提出之手機訊息內容1份附卷可憑(見外放袋編號2第15頁至第16頁),復與A女前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其至晴海汽車旅館前已向被告表示分手,但被告不願分手,案發前發狂撥打電話與其之節情相符。
ꆼ基上,A女前開證述已向被告表示分手,惟被告認2人僅係
情侶間吵架,不願分手,被告遂於上揭時、地,以還錢、談論事情為由,駕車搭載A女至晴海汽車旅館,並在晴海汽車旅館強行脫去A女衣物,親吻A女脖子及胸部。撫摸A女胸部,以被單束縛A女之手腕,並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之強暴方法,分別將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
A女並趁被告拿其衣物下樓藏放之機會撥打電話向晴海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求救,要求協助報警等事實,業據A女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堅證如一,前後互核一致,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並非子虛。
ꆼ再者,A女於被告搭載其離開晴海汽車旅館返回被告停放其
機車處途中得知家人已前往警所報警,其騎乘機車返家後,隨即將此事告知家人,並於當日在家人陪同下,先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後在警員、母親、姐姐陪同下至南投醫院驗傷,遲至同月14日始製作筆錄乙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第9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考(見外放袋編號5第15頁)。而同理,若A女並未遭受被告強制性交,當無僅因家人擔心即自損名節,憑空捏造事實誣陷被告,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令自己陷入誣告犯行追訴處罰之可能,益徵A女前揭證述應屬事實。
ꆼ稽之,被告初於警詢時自承其在晴海汽車旅館對A女性交過
程中,A女沒有極力反抗,但似乎有拒絕乙節屬實,並表示其已知錯,希望檢察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又於本院將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時同意賠償
A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衡情,若被告並未以強暴或其他違反
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雙方均已成年,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被告何需認錯,並請求職司刑事追訴權限之檢察官從輕量刑;事後復同意賠償高達40萬元金額,若非情虛,實無如此之理。
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欲搭載A女至晴
海汽車旅館,A女上車後,被告在車上逗A女笑,A女說要LINE東西給被告看,她就傳她在家自拍的照片給被告,並提出其儲存在手機記憶體內A女所LINE之照片為證(見外放袋編號5第7頁),據此認A女搭乘被告車輛至晴海汽車旅館途中相處融洽云云。查A女固坦承該照片係其在家自拍照片,惟否認當天曾將該照片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被告收受,並表示其會將自拍照片上傳至臉書,被告可以自行上網至臉書下載照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並經A女當庭查閱手機,表示該照片是102年8月25日17時57分拍攝,經本庭審判長檢視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詳細資料顯示「拍攝時間:2013甲9甲9上午12:24、相簿:download」,而在無證據可認被告提出之儲存在手機記憶體內之照片詳細資料係經變造及被告手機顯示之時間有誤之情形下,應推定該資料屬真正,亦即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詳細資料可認該照片應係被告於102年9月9日上午12時24分下載後儲存在手機記憶體,其路徑並非經由A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被告收受。稽之,被告將A女機車騎至家樂福停車場停放之時間為當日12時30分,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下方),準此,被告係於將A女騎至家樂福停車場停放前即已先下載A女在家自拍之上揭照片,以上均與被告所辯事實不符,反與A女所供相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ꆼ被告及辯護人復以A女於被告搭載其離開晴海汽車旅館時,
A女未向櫃檯人員求救,認A女前揭遭被告性侵證述不可採性云云。惟A女前固坦承於退房,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離開晴海汽車旅館時並未向櫃檯人員求救,惟依A女前揭所證述渠等退房繳交房卡與證人己○○時僅幾秒時間,在此情形下,A女無暇向櫃檯人員求救,實符合常情;又證人己○○前亦證述被告與A女退房離開晴海汽車旅館時,係男性房客(即被告)搖下車窗,繳交房卡後即開車離開,其並未注意女性房客(即A女)是否有拉扯、求救等反應;況A女在晴海汽車旅館趁被告下樓取物之際,確有向櫃檯人員求救,請求協助報警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自難僅因A女未於被告駕車至櫃檯繳交房卡退房之短暫停留時間,未向櫃檯人員求救,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ꆼ被告及辯護人復以A女遭受性侵害後並無創傷徵候及於其所
指訴遭被告在晴海汽車旅館性侵後直至被告另案入監期間,
A女與被告仍如同男女朋友般正常往來、出遊、親密互動及性交行為,以此質疑A女前揭遭性侵證述之憑信性云云。ꆼ惟並非所有性侵被害人皆會表現出創傷後症候群症狀,出現之時間亦因人而異,無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的原因也因人異,有時因被害人不願再回憶創傷經驗而否認其內在痛苦,或是以各種防衛機轉包括成熟或不成熟等方式來維持其正常生活運作,故無法因無創傷行為顯徵來推論被害人是否遭遇侵害之罪行,此乃法院辦理性侵害案件所知悉之事項,是僅依A女事後未表現出創傷後症候群症狀即據以推論A女未曾遭受性侵,自屬率斷。ꆼ另A女於其所指訴遭被告在晴海汽車旅館性侵後直至被告另案入監期間,A女經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在家自拍(甚至有僅穿著比基尼之清涼照)、與被告贈送之花束合照、與被告2人頭碰頭親暱合照、與被告及友人出遊等照片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用戶名稱自設「寶貝老婆」,經常與被告通訊,通訊內容除日常生活問候、彼此鬧情緒對話外,A女亦要求被告拍攝所見回傳A女,讓A女知悉其行蹤,並於逢被告生日時,祝福被告生日快樂,甚至於得知被告另案入監服刑時表示思念被告,向被告家人表達欲探望被告之意等情,有被告母親即證人 沈玉嬌 提出之被告與A女LINE對話內容、被告手機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外放袋編號4、5),A女亦坦承該情及該期間曾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為性交二、三次之事實(參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90頁),是足認A女於其所指訴遭被告在晴海汽車旅館性侵後直至被告另案入監期間,A女與被告互動如同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無異,甚至繼續發生親密性交行為,乍看固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女子之反應迥異,惟就此A女證述稱:「問:
(102年9月9日被告對你做這件事情後,有無再與被告聯絡?)被告還是會打電話給我,每天跟在我後面,會買早餐給我吃,會送花給我,花店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沒有付錢,問我如何聯絡被告,我說聯絡不到,他要我與他和解,希望我不要告他。」、「問:(有無因此心軟,仍於102年
9月9日晴海旅館事件之後與被告繼續來往,做一些像男女朋友的行為,例如在電話中說想他,一起出去玩,發生性行為等?)對。」、「問:(是因為心軟嗎?)對,他每天都過來。」、「問:(被告每天都過來,還是有這些浪漫的行為?)可是我還是沒有原諒他。」、「問:(你雖然心軟,可是你還是沒有原諒他,這是什麼意思?)我在他面前,我不敢說我不理他,可是我自己在家裡或私底下,我就是不想要原諒他,只是我不敢直接在他面前說我不想原諒他,因為他會威脅我,他已經去我工作的診所亂,害我差點沒工作。」、「問:(所以你跟被告還是有這些像男女朋友的行為,第一個是因為心軟,第二個是因為他會威脅你?)對,最主要是因為被告威脅我,我不敢反抗他的意思,他還說要把之前我懷孕的事影印公開,貼在外面發給大家,還說要做什麼宣傳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是A女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自101年12月認識交往,應有某程度之感情基礎而難以斷然割捨,參以,被告嗣復每日買早餐給A女、接送
A女、送花等溫馨、浪漫行為,A女因此心軟,而於遭受被告性侵後仍繼續與被告交往亦與常情無違;此觀之A女事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其家人已就在晴海汽車旅館發生之事情報警處理,並對其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並傳送報案三聯單與被告知悉時,於被告質問:「為什麼妳對我可以這麼殘忍,我有強制妳做什麼事情。」時,向被告表示「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表示「報警不是我提的,我是很容易心軟的﹗我要報早就爆了,不會等到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我不想再心軟跟你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即可知A女於面對被告質問案發當日有何強制行為時,仍表示遭強制性交,因心軟而未主動報案,僅消極配合家人報案,益見A女上揭所供因心軟而繼續與被告交往乙情應屬實在,則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認A女證述遭性侵與常情不符云云,尚難採信。
ꆼ被告及辯護人另以A女遭受性侵害後,衣服並未破損、身體
並未受有瘀傷或其他足徵受被告強制之傷害,認A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A女至晴海汽車旅館,渠等自當日12時45分許進入該旅館,直至14時17分許離開,有上揭晴海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A女在晴海汽車旅館待了1小時32分許;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記得案發當天從進去晴海汽車旅館到離開晴海汽車旅館,妳與被告大概在房間待了多少時間?)差不多有兩個小時。」、「問:(這兩個小時當中,被告是否一直要對妳性侵害,妳不斷掙扎,或這段時間你們有休息、睡覺、洗澡?)沒有,全部都在拉扯。」、「問:
(在汽車旅館時有無受傷?)我的手背被抓傷。」、「問:(有無其他東西如衣服壞掉、破掉?)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25頁);再者,A女案發後在家人陪同下報警,並至南投醫院驗傷,其驗傷結果為「陰道疑受傷發炎」、「右手掌背有二處約小於1公分發紅、表皮傷」之傷害,其餘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外傷、瘀青乙情,有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密封袋),從而,A女所受「陰道疑受傷發炎」、「右手掌背有二處約小於1公分發紅、表皮傷」等傷害,分別與A女證述遭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以床單纏手及遭被告抓傷手背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尚相符,惟依被告與A女在晴海汽車旅館所停留之近1小時半,時間非短,倘被告不斷以前揭強暴方式欲對A女性交,A女又極力反抗、一直掙扎,則依論理法則,A女身上豈有僅右手掌背有二處約小於1公分發紅、表皮傷之傷害之理,故A女此部分證述容有誇大、渲染之嫌,固有瑕疵,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被告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參),從而,A女證述縱有誇大、渲染之瑕疵,然並非即可謂A女證述全係憑空捏造,而俱不足採。
ꆼ綜上,本院審酌A女前開證述其已向被告表示分手,惟被告
認2人僅係情侶間吵架,不願分手,被告遂於上揭時、地,以還錢、談論事情為由,駕車搭載A女至晴海汽車旅館,並在晴海汽車旅館強行脫去A女衣物,親吻A女脖子及胸部,撫摸A女胸部,以被單束縛A女之手腕,並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之強暴方法,分別將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其趁被告拿其衣物下樓藏放之機會撥打電話向晴海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求救,表示遭被告性侵,要求協助報警等事實,業據A女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堅證如一,前後互核一致,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又衡諸常情,A女當無僅因與被告因前女友問題爭吵,即負氣向晴海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求救,請求協助報警,亦無僅因家人擔心,即自損名節,憑空捏造事實誣陷被告,復令自己陷入誣告犯行追訴處罰之可能;參以,被告初於警詢時自承其在晴海汽車旅館對
A女性交過程中,A女沒有極力反抗,但似乎有拒絕,並表示其已知錯,希望檢察官可以從輕量刑,於本院將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時同意賠償A女40萬元等情虛之情事,認A女前開證述仍較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堪以採憑,應係事實,然參佐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害結果,再對照被告所供:渠等進入晴海汽車旅館後先聊天等語,本院認A女被告雖有以前揭強暴方法壓制A女性自主意思,對A女為性交,A女固有反抗,惟其強度及時間均非如A女所證述,A女應未有激烈之反抗,時間亦非長,以致於身體未有明顯之外傷;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故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之理由:
ꆼ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被告在臉書以「要這樣玩我會奉陪」、「我會讓大家知道,我怕是妳會被我們洗臉ㄅ」、「妳在看妳自己會不會很出名,是妳自己要這樣鬧ㄉ,我會成全妳」、「如果要死我們一起去,不必讓妳母子在另一個世界痛苦,懂ㄅ」、「在這世上沒人祝福我們去另個世界就可以一家人在一起」、「還是非得我做到絕」等直接加害A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A女;復以「那妳看妳媽的臉往哪擺」恫嚇A女,此部分雖非以直接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然係以加害A女母親名譽之事恫嚇A女,且A女與其母關係至親,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足令A女心生畏懼,縱A女並未將此事轉告其母亦無礙於恐嚇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ꆼ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ꆼ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親吻A女脖子及胸部、撫摸A女胸部,在客觀上均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被告在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為之,應屬猥褻行為;另被告分別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均屬刑法所定之性交。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顧A女拒絕與其為性交,仍強行脫去A女衣物,以被單束縛A女之手腕,並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之方法,分別將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已屬直接對A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A女抗拒,顯然已違反A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是核被告如事實欄ꆼꆼ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ꆼꆼ於對A女性交前,雖有親吻A女脖子、胸部、撫摸A女胸部之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惟被告此部分之猥褻行為,分別為其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再者,又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雖造成A女受有上揭傷害,然此傷害行為係強制性交之手段,應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ꆼ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ꆼꆼ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1
年3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及強制性交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ꆼ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替代役實
施條例、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ꆼ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不思理性處理懷孕問題,竟於臉書以上開言詞恫嚇
A女,致其生命、身體、名譽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另為逞一己性慾,以上述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ꆼ犯後坦承恐嚇犯行,另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且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ꆼ兼衡被告犯後,A女與被告仍如一般男女朋友正常往來,並有親密行為,前已敘及,顯見A女身心所受傷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