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第3行「車牌」應更正為「行動電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
購入,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所收受之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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