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73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730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8月22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民國96年9月2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64,583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民國96年9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99,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民國96年8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00採固定計付。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債務人於民國96年6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新臺幣102,83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謝宏奇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730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6年9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64583││││之利息。│││元│││││├──┼───┼─────┼──────┼──────┼───────┤│2│新臺幣│乙○○│96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00%計│││102833││││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6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102833││││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