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向其申領「財吉寶VISA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預借現金,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7.990%計算,按日計算;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8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週期,於每月21日繳納乙次;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自違約日之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財吉寶VISA卡契約」及「無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94年9月21日止計欠本金19,992元未付。(二)被告又於93年11月23日向其申領信用卡乙張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等,惟應於每月20日(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或借款則應按日息萬分之5.20(即年息18.98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日息萬分之5.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核算,至94年8月1日止,被告計欠消費帳款132,262.元及自94年8月2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三)綜上,被告共積欠其本金152,2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財吉寶VISA卡契約」、「無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以上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2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消費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使用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附表(98年度基簡字第625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1│19,992元│自94年9月22日起│17.99%│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2│132,262元│自94年8月2日起│18.98%│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合計│152,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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