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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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請人甲○○被告乙○○
黃○○真實姓名年.謝○○真實姓名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 重利 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者,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合法要件,當無從補正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再徵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語,足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此項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重利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6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
1份附卷可參。次查,本件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就被告乙○○、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聲請交付審判,並於99年8月26日繫屬本院乙節,亦有99年8月20日「陳情狀—聲請交付審判」1份及所附本院收狀戳可參。至上開陳情狀末雖記載「致士院」等字,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一再堅稱:上開陳情狀所載「致士院」是寫錯了,伊確實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見本院99年9月3日訊問筆錄第2、3頁),足見聲請人確實係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疑,併此敘明。
三、惟查,本院並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再者,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呈之上開陳情狀中既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甚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且亦屬不能補正。又上開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被告均係被告乙○○,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謝○○則未經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與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