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誤,墮入銀行循環高利的陷阱,總負債約新臺幣(下同)157萬9000元,無法負擔銀行年息將近20%的高利,每月利息約3萬元,聲請人現在失業而無收入,資產總計20萬3000元,即使都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本金,其債務超過總資產甚多,實無力清償債務,為此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產目錄及臺灣銀行支票,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因之,於債務人為自然人者,縱或有「一時」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以自然人有別於法人一旦經破產程序終結後,法人格亦隨之消滅,關於聲請破產時是否已不能清償一事,僅須就法人斯時之財產與債務為比較判斷之狀況,自然人之清償能力尚包括其嗣後仍得憑工作能力及信用,持續增加自己可供清償債務之資力,對於其目前所負擔之債務,在相當時間後仍有清償完竣之可能,能否僅以債務人一時之間發生無法「支付」債務之事實,即認為已經符合破產法所規範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或僅以自然人有停止支付即認定係不能清償,而准許其破產之聲請,在現行破產法第149條規定並未就先享受、後付款類之消費者,須在清償程度達若干後始享有免責利益一事有所限制之情況下,若不問各消費者時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即使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得享有對積欠債務可以免責之利益,非惟對債權人利益所受損失未予公平考量,亦有造成資金有效流動性降低之虞,更未能避免債務人濫用之道德風險,是以,將於民國97年4月11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即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不為免責之裁定」,因此,對於消費者聲請破產時,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而得經此程序取得債務免責效果以重生,其前為清償之程度實應列入考量,職是,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對於消費者聲請破產之事件,仍應將聲請破產之債務人是否確已清償相當時間、比例一事作為判斷資料,以決定債務人聲請破產時對所負擔債務是否確已達不能清償之狀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35歲,正值青壯年紀,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雖被告自承目前失業無收入,積欠債權銀行之金額合計157萬9000元,總資產僅20萬3000元,其債務超過總資產甚多等語,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3、94、95年度之年收入分別有16萬6866元、52萬7684元及24萬076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清償各該債權銀行已有相當時間,又聲請人所指積欠銀行之債務均係其未適當控制消費支出所致,各該債權人既均屬銀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銀行公會會員之要求及一般債權銀行處理情形,聲請人本得循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方式簡化還款程序,並降低甚或免除部分利息、債務負擔等方式,積極處理所積欠之款項,然聲請人迄未積極循此途徑與各該債權銀行為任何協議,業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陳報在卷,是聲請人僅泛稱其積欠之債務之利息甚高而無法負擔,卻並未說明其前有何曾與債權人積極協商以盡力還款之情況,則聲請人究係因客觀上已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或僅係主觀上怠於繼續清償而聲請破產,實非無疑,佐以聲請人於92年間曾擔任經理一職,年收入85萬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且其於94年間之薪資所得為52萬7684元,亦有如前述,足見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可逐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之債務,雖將令其生活拮据,然以其積欠債務係因未適當控制消費支出所致,本屬聲請人所應承擔,難認已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因此,本院認為依據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及工作潛力,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