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59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以前一直沒有固定工作,為維持家中開銷,祇得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以為週轉。嗣於94年成立台灣金嗓子有限公司,經營所需成本即花費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然因市場景氣仍未復甦,造成公司虧損連連,迄今所負債務已達5,906,534元。聲請人於96年1月雖覓得銷售保險之工作機會,然因未能有固定收入,致以該微薄收入扣除每月必要開銷後,根本無力償還於95年與銀行達成每月繳納36,000元為期120期之協商金額。又依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年紀、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聲請人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此外,聲請人目前尚有汽車1部、投資1筆及親友贈與之160,000元可資成立破產財團。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破產宣告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乃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已陷入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所謂「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於債務人為自然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僅以該債務人目前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即認為已有破產原因存在,而應併同審酌該債務人所可掌控之財產及其工作能力,以綜合判斷其是否確實已經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經查,本件聲請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衡諸聲請人現年約為37歲,尚非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之人,自可憑其智識、勞力獲取相當資產,再參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所陳報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聲請人於92年申請使用上開信用卡當時,曾任宜軒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乙職,年薪可達850,000元等情。稽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學歷、工作能力等條件以為評量,尚難遽認聲請人日後確已無謀得適當工作並受領更高薪資而清償債務之能力,又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1月22日發布之96年11月薪資與生產力統計結果,該月受雇員工平均薪資即有40,080元,倘不加計年終及績效獎金,年薪可達480,960元,扣除聲請人基本生活支出每年117,948元(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則聲請人每年尚有363,012元可資清償債務,且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聲請人尚有23年之工作期間可謀取相當收入,又倘聲請人施以相當之努力,則此期間內聲請人之收入尚非不能預期有所增加。且查,台灣金嗓子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子公司)為1人股東即聲請人個人所出資成立之公司,其登記資本額5,000,000元,95年度淨值總額尚餘1,998,961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金嗓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附卷可憑,則茍聲請人得以出資轉讓或他法積極處分聲請人於該公司之出資,並以處分所得價金清償個人之債務,亦非不足以大幅度降低其債務金額。末者,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所有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則聲請人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或謀求各種方式以降低利息支出,並清償債務,果爾,聲請人自非無於相當年限內將所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準此,本件聲請人尚難謂毫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