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甲○○於飲用酒後...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與中華路口時」補充更正記載為「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飲用塑膠瓶裝米酒約1瓶許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南向北朝中華路住處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與正氣路口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補充增加「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編號4之證據名稱於「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後應增加「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車輛毀損,惟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