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8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乃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111年度執字第6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乃強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乃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受刑人經函詢未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一事表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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