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О號
移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一年嘉監五違字第一三六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不依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乙○○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甲○○○之機車,致甲○○○受輕傷,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以嘉市警交(甲)字第LAA000044號通知單舉發「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許麗秋受傷」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乃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陳情,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吊扣駕駛執照三月。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當時其駕駛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往吳鳳北路直行,係甲○○○駕駛機車違規左轉,撞及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其無過失,因認原處分機關處分不當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駕N二-六六四○號自小在吳鳳南路由南向北直行,對方騎KV八-六五九號重機在吳鳳南路南向北左轉。因為當時我是要直行,而對方沒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等到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已撞我的右後方車門」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騎KV八-六五九號車由吳鳳南路慢車道行駛,南往北,至垂楊路口時開始左轉」等語相符。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為所,甲○○○之機車刮地痕,係在吳鳳南路內側車道上等情,足證本件係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條規定,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前之路口,二段式左轉所致。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①甲○○○駕駛重機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前之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②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三八七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既異議人並無何肇事因素,本件純係許 劉麗卿 之過失所致,自難僅因二車發生相撞,許劉麗卿受有輕傷,率認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過失。
三、綜上所述,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難認原裁決機關所為之處分為適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