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85號聲請人 方慧燕 代理人 方尚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慧燕係被繼承人 方紹基 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授權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聲請人之胞兄即代理人方尚仁到庭表示:聲請人是我妹妹,我父親在105年1月31日過世,同一天晚一點我有打電話到美國我妹妹的住家,她知道我父親過世,後來因為過年期間大約是105年2月10日從美國回臺灣,一直到父親105年2月15日出殯…,後來才想到繼承問題,後來就我全權處理拋棄繼承的事情…,我妹妹要到外交部辦理認證,資料回到臺灣已經是勞動節期間等語,此有本院105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可證。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方慧燕既已於105年1月3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成為繼承人,理應於105年5月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05年5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