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171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非訟代理人 張全波 相對人旭籐貿易有限公司相對人SHITAITRADINGCOMPANYLIMITED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相對人KEYWILL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光 相對人 陳彥宏 相對人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旭籐貿易有限公司、SHITAITRADINGCOMPANYLIMITED、陳正雄、陳宏光、陳彥宏、陳怡廷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伍佰萬元,其中之美金貳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參角參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旭籐貿易有限公司、SHI
TAITRADINGCOMPANYLIMITED、陳正雄、陳宏光、陳彥宏、陳怡廷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法定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2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13,576.3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本件聲請除KEYWILLLIMITED為背書人,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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