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64號聲請人 簡黃敏貞 代理人 葉廖鶴子 相對人 陳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招於民國(下同)79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曾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9年6月18日起至80年6月17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80年6月17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迄未清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6月3日(發文日期)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陳招最新戶籍謄本、本案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債權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5年6月7日、105年7月13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形式審查,本院尚難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仍為相對人所有,暨相對人擔保借貸之債務是否存在。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附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地目:旱、面積:13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