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仁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仁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 劉紹坤 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之狀態下,仍在案發地點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8公里處,與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王永吉 交換駕駛,並於起駛後未幾即撞擊由劉紹坤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又犯後辯稱其係因王永吉癲癇發作、完全喪失意識,始需由其駕駛車輛,然所辯與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王永吉係意識清醒、自行下車步行與被告交換駕駛等節,全然相悖,是被告犯後屢屢設詞飾卸,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6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