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苡翃(原名羅梓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苡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有期徒刑之科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9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是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0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1│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0.1839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2│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