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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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另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2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前案)且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該署報到,是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4及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0年6月8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為前後2案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犯罪型態相同,且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卷內所載住所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無故不遵守該執行命令而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告誡函各3紙及明股觀護人99年
4月27日之簽呈說明1份附卷可稽,衡情犯罪情節重大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之命令已顯嚴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及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