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詹雯琦 訴訟共同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王緗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2月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本院關於兩造於原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㈠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2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該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已定明「(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於民國101年5月
30日匯入賣方(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沒有其他的附帶條件,原審即不應認定為「上訴人應先履行將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所應備全部文書交付予 周志昌 代書,使周代書處於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狀態後,被上訴人始需將第二期款10
0萬元給付上訴人」。㈡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全依照代書的意
見,將所有相關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都交給代書,上訴人沒有不讓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道理!真正的原因是周代書很久沒有辦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的買賣,所以不了解需多使用一份印鑑證明書,應屬代書的疏忽;且當時上訴人的印鑑章已在代書處,祇要代書通知上訴人簽份委託書,代書即可受任去申請第二份印鑑證明書,不需上訴人親自去申請。
㈢另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即與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 鍾屬水
達成搬遷的共識,上訴人願意給付承租人20萬元提早搬遷的費用,所以系爭不動產已經沒有因被租用而無法搬進去住的問題,故周代書所證稱是上訴人要他慢一點去申報契稅一事,並非事實。又上訴人已委託 林美男 於7月3日前將印鑑證明書送給周代書,該時間點,應尚未逾越被上訴人委請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之期間,可是周代書卻拒收,且還要林美男回去後,不要對上訴人提起代書不收這件事,顯見其居心不良,本件應是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反悔,並另已洽購現住房屋,才由周代書配合被上訴人之意思推延而已,並非上訴人違約。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沒有故意不把印鑑證明書給被上訴人辦
理過戶之事實,而是因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給付第二期款項,才造成契約無法履行。原審卻因受到周代書的誤導才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應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充:㈠系爭買賣契約只對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價金有
明文,對於出賣人即上訴人應於何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卻無明文,顯有不完備之處,有探求買賣雙方於訂約時之真意而予補充之必要。而本件雙方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是約定上訴人要先負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義務,或者要先交付移轉登記所需的資料與證件給代書,被上訴人才有給付第二期款的義務。上訴人拒絕提供另一份印鑑證明書給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有違約。
㈡否認上訴人所抗辯是因為被上訴人反悔不想買系爭房屋,才
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違約,不願意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經合法解約後,才再另覓購買房屋。況且,被上訴人是否另購買房屋,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或違約無關。所以,上訴人抗辯是因被上訴人找盡各種理由不買,才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云云,與事實不符。㈢證人林美男是超過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之期間(101年7
月5日),契約已合法解除後的101年7月9日才將上訴人變更後的印鑑證明持交給周志昌代書,周代書也因此才沒有收下該印鑑證明。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是上訴人先主動找周代書辦理,上訴人主張周代書的證述有偏袒被上訴人云云,核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的第二期款,確應於上訴人先完
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如原審所解釋在上訴人提出辦理過戶的全部證件及印鑑證明給代書後,被上訴人才有給付的義務。因此,原審判決應屬適當、合法,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維持原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審
卷第6至7頁),只對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日期有明文訂定,然對於出賣人即上訴人應於何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卻無明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有疏漏不明之處,即有探求買賣雙方於訂約時之真意或依交易常情、衡平法則予以探究或補充之必要。且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是約定上訴人要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才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所載「壹佰萬元整,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是周志昌代書依雙方上開意旨,推估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約需二星期之期間,所暫訂之日期等情,業據證人周志昌代書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稽詳(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況且,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全依照代書的意見,將所有相關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都交給代書,是因為周代書很久沒有辦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的買賣,所以不了解需多使用一份印鑑證明書,上訴人沒有不讓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雙方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是約定上訴人要先負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義務,或者要先交付移轉登記所需的資料與證件給代書,被上訴人才有給付第二期款的義務。上訴人拒絕提供另一張印鑑證明書給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違約。」足以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文義已明確,無再另尋解釋之必要,被上訴人未於101年5月30日將第二期價金10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已有違約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抗辯本件係由於周代書很久沒有辦理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買賣,所以不了解需多使用一份印鑑證明書,上訴人於訂約時才少提供一份印鑑證明書,惟當時上訴人之印鑑章已在周代書處,祇要周代書通知上訴人簽一份委託書,其即可受任去申請第二份印鑑證明書,不需上訴人再親自去申請,上訴人沒有不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然查:
⒈縱認本件係由於周代書久未辦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需
多使用一份印鑑證明書,才致上訴人於訂約時少提供一份印鑑證明書屬實。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已明定:「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賣方用印及補證件時,賣方應無條件配合協辦,不得藉詞刁難或要求其他條件之補償。」等語明確,則上訴人於代書通知須提供另一份印鑑證明書,才能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即有提供之義務甚明。其不予配合提供時,即已構成違約,足以認定。
⒉至於上訴人所抗辯其沒有不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前所抗辯,係由於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其才拒絕提供另一份印鑑證明書給周志昌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符。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而受上訴人委託至周代書處調解,並於嗣後持上訴人變更後之印鑑證明書給周志昌代書之證人林美男,亦在本院結證稱:當時是上訴人堅持要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她的戶頭,她才要給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上訴人抗辯其已委託證人林美男於7月3日前將印鑑證明
書送給周代書,該時間點,尚未逾越被上訴人委請王律師所發存證信函之催告履行期間,可是周代書卻拒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林美男於本院作證時稱其不確定係於何時持該印鑑證明書去何代書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頁正面);而林美男確係於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期間屆滿(10
1年7月5日)解約後之同年7月9日才持該印鑑證明書至周代書處,且因被上訴人已取回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等,周代書才因而未接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周志昌代書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事簿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05頁),足信屬實。故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因上訴人拒不提供第二份印鑑證明書給周志昌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違約,並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而不履行後解約,足以認定。
㈣至於上訴人所辯稱其已於101年5月29日與系爭不動產之承
租人鍾屬水達成搬遷的共識,上訴人願意給付承租人20萬元提早搬遷的費用,所以系爭不動產已經沒有因被租用而無法搬進去住的問題。本件係由於被上訴人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反悔,不想買系爭不動產,才找各種理由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周志昌代書亦配合被上訴人拖延辦理手續,並為偏坦被上訴人之證述等情。然查:
⒈周志昌代書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與移轉所有
權登記,係先由上訴人主動找其辦理,而周代書與被上訴人先前亦不認識等情,業據證人周志昌代書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其提出與其證述情節相符之記事簿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足信其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亦無足使其甘冒偽證罪刑而為虛偽證述之合理懷疑之事由,上訴人辯稱證人有偏坦被上訴人之證述云云,委無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是否
另購買房屋,及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鍾屬水達成提早搬遷的共識,核與上訴人上開違約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
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佩怡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