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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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31號

原告 姜曼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名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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