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6號原告 李東昇
李碧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2477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李東昇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件交通裁決受處分人李碧菁為原告,核應屬適當,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碧菁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依民眾檢舉逕行舉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為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3年3月1日15時4分(下稱為舉發違規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下稱為舉發違規地點)併排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47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原告李東昇不服舉發事實提出陳述,被告則製開103年4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247753號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李碧菁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李東昇住居於系爭舉發違規地點所在之單行道左側,因前方有廟會棚架,復為上、下客貨所需,始駕駛原告李碧菁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舉發違規地點併排臨時停車,並無任何妨礙人、車通行之狀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被告未斟酌個案事實,即憑民眾檢舉提供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之行車紀錄器紀錄逕行舉發,於法未合;被告竟認原告違規並為上開裁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系爭自小客車車主即原告李碧菁,且其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原告李東昇既非受處分人,其訴顯無理由。又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碧菁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舉發違規時地併排臨時停車,已妨礙人車通行之事實,有採證影片可據;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則舉發機關於查證民眾以科學儀器之行車紀錄器採證之檢舉資料屬實後舉發原告李碧菁違規,伊並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李碧菁罰鍰6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李東昇於103年4月25日具狀對被告原處分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頁)。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李碧菁,並非李東昇,有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李東昇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復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顯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1亦規定甚明。然查: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從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就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檢舉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惟其逕行舉發仍應符合上開同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始得認為合法。
②經查原告李碧菁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經警依民眾檢舉提供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逕行舉發於前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3紙、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錄影光碟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42頁;光碟另存置於證物袋內)。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有關違規停車行為,除非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且有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外,否則僅得在以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前提下,始得逕行舉發。又查本件舉發機關所憑民眾檢舉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係經非固定式之行車紀錄器取得乙節,乃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並一再主張:於上揭舉發違規時間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非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僅憑民眾檢舉提供以非固定式行車紀錄器採證取得之錄影資料,逕行舉發原告李碧菁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於法顯有未合;被告據以裁罰,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李碧菁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李東昇並非受處分人,其訴當事人並不適格,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李碧菁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李東昇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