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自民國93年10月11日16時50分起(起訴書誤載為同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圍牆外榮總路旁紅磚人行道上,持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連續以撬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惟因其內無值錢財物而未遂,稍後又於同日即93年10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總路口,持上開十字型螺絲起子插進如附表編號5之機車鑰匙孔試探後打不開,再以徒手扳開該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統一發票共9紙得逞,旋為執行防搶巡邏勤務之警察當場發覺前往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置放該機車旁供竊盜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竊盜,辯稱:我係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統一發票,並未使用螺絲起子,且我當天開啟多少機車置物箱竊取統一發票,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連續以十字型螺絲起子插入如附表所示1、2、5之機車置物箱鑰匙孔,開啟如附表所示1、2、5之機車置物箱,並竊得附表編號5之機車置物箱內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螺絲起子係所有,我攜帶至案發現場插入機車鑰匙孔,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統一發票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第7頁、第9頁、偵查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丁○○證稱:我當日上午10時許,騎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機車至榮總醫院旁停放,當時機車置物箱有上鎖,惟因置物箱內未放置任何物品,而無物品遭竊等語;證人丙○○證稱:我騎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停放時,機車置物箱均有上鎖,案發當日我騎乘之機車置物箱鑰匙孔遭撬開,惟並無物品遭竊等語、證人乙○○證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係我妻子 張春 玉所有,通常均由我兒子 宮聖文 使用,機車置物箱亦均有上鎖,而警方在查獲被告時在被告身上起獲之統一發票9紙,確為我所失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警卷第16至17頁),被害人宮聖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當天你是否機車的置物箱被翻開,遺失統一發票9張?)答:是的」「(問:置物箱裡面放置何物?)答:只有一些不要的東西及發票而已」等語(見94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上訴人甲○○嗣後對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不爭執(見94年10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証据。並有查獲照片12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訴人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而堪認定。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係徒手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統一發票,未使用螺絲起子云云,惟經檢察官詰問:「機車置物箱有上鎖,你如何徒手偷?」,上訴人甲○○即改口辯稱:「發票在外面」,前後辯解已然不一;況且,機車置物箱一旦上鎖,除非該鎖有所損壞而無法牢固,一般人實難單憑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是上訴人甲○○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並辯稱:我當日接受警詢時,因2天未睡,精神狀況不佳,因此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與事實有所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惟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除明確陳述其係以螺絲起子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竊取他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統一發票,以及為警查獲時,其已以同一方法開啟機車之置物箱等情外,更就其為何竊取他人統一發票乙節,向警員表示其係因無工作,平常僅有統一發票之對獎收入,始動念竊取他人之統一發票,此有上訴人甲○○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上訴人甲○○第1次接受警詢之時間,自93年10月11日20時16分起,至同日21時
8分止,共計耗時1時8分,時間不長,上訴人甲○○對警員之各項問題均能明確答覆,未見有何精神不濟,答非所問之情事。又上訴人甲○○為警查獲而接受警詢時,曾向警方陳稱表示:「我現在精神狀況很好,我要警方趕快問我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因向警方表示除竊取為警查獲之附表編號5所示機車置物箱內之統一發票外,尚曾以同一方法另外開啟其他機車置物箱行竊,而帶同警方至案發現場指認曾開啟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機車置物箱行竊,經警詢問如何確認其所指認之機車即係案發當日其開啟置物箱之機車時,上訴人甲○○尚以安全帽放置在機車腳踏板旁之地上,以及機車坐墊略顯陳舊及機車停放方向與其他機車不同等特徵,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機車置物箱曾遭其開啟行竊(見警卷第9頁),若上訴人甲○○果真因睡眠不足而致精神不濟,又豈會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表示其精神狀況甚佳,並請求警員儘早製作筆錄?且上訴人甲○○既然能回憶行竊當時之具體細節,而帶同警員至案發現場指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機車置物箱曾遭其開啟行竊,顯見上訴人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並無異狀,其辯稱:因睡眠不足,故於警詢所述不實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甲○○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甲○○攜帶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上訴人甲○○所為,就竊盜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未得逞,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竊盜附表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9張,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上訴人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因侵害法益不同,應非接續犯,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罪。上訴人經原審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醫院綜合上訴人甲○○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情狀,認上訴人甲○○於精神醫學上屬過動症候群未併智能障礙,具知識不足及社會功能障礙之特徵,參照上訴人甲○○個人、家庭生活史及智商為90,上訴人甲○○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時,確未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未達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94年3月22日(94)附慈精字第0940718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斟酌上訴人甲○○於警詢中對於其如何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竊取統一發票乙節,不僅能具體描述係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插入機車置物箱鑰匙孔,扳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之統一發票,更能帶同警方至案發現場指認遭其開啟置物箱之機車,是上訴人甲○○既然能清楚記憶行為當時之狀況,顯見上訴人甲○○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統一發票行為時,對於自身從事之犯罪行為,均能清楚認知,並無任何障礙可言,本院認前開鑑定意見為可採,認上訴人甲○○於行為時,應不具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編號3、4竊盜部分,並無發現被害人,上訴人甲○○也否認有偷此部分之竊盜,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原審就此僅憑上訴人甲○○唯一之自白即遽予論處,於証据法則尚有違誤,上訴人甲○○上訴主張未攜帶兇器竊盜,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連續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原應從重科刑,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僅號係統一發票9張,價值甚微,且其智能不足,身心情況並非甚佳,前開事實認定較原審減縮,量刑亦應比照減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上訴人甲○○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上訴人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行為│竊得財物││號││││├─┼────┼─────────────┼───────┤│1│丁○○│於93年10月11日下午4時50分│未竊得任何財物││││起持十字型螺絲起子插入 蘇詠 │而未遂。││││霈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榮總路口榮總醫院外圍│││││牆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鑰匙孔,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搜尋財物,因該機│││││車置物箱內無物品,而未竊取│││││任何物品。││├─┼────┼─────────────┼───────┤│2│丙○○│於93年10月11日下午4時50分│未竊得任何財物││││起持十字型螺絲起子插入 楊金 │而未遂。││││蓮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榮總路口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鑰匙孔│││││,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搜尋│││││財物,惟未竊取任何物品。│││││││├─┼────┼─────────────┼───────┤│3│不詳姓名│於93年10月11日下午4時50分│共計竊得2名不│││人士│起持十字型螺絲起子插入不詳│詳姓名人士所有││││人士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之統一發票13紙││││路與榮總路口之機車置物箱鑰│。││││匙孔,開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統一發票。││├─┼────┼─────────────┤││4│不詳姓名│於93年10月11日下午4時50分││││人士│起持十字型螺絲起子插入不詳│││││人士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榮總路口之機車置物箱鑰│││││匙孔,開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統一發票。││├─┼────┼─────────────┼───────┤│5│乙○○│於93年10月11日下午4時50分│乙○○所有之統││││起持十字型螺絲起子插入張春│一發票9紙。││││玉所有而由宮聖文騎乘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榮總路│││││口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鑰匙孔,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得乙○○所有之統│││││一發票9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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