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淑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雯與 林清鳳 互不認識。蔡淑雯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發生推擠衝突而跌倒在地時,見行經該處之路人林清鳳前來攙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踹林清鳳,再揮拳毆打林清鳳頭部,致林清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無故以
腳踹、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勢,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酌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筆錄,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21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5-77、20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執行戒治中、入戒治前自由業、月收入不一定、離婚、有2名子女、入戒治前與前夫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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