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顏大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欣怡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對相對人黃欣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相對人黃欣怡,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黃欣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109年5月5日憑移民署函經高雄○○○○○○○○逕為撤銷戶籍登記,而相對人黃欣怡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號本票裁定事件中,經向楠梓戶政事務所調取109年5月5日因內政部移民署函逕為撤銷戶籍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悉為第三人越南籍 黎氏菊華 ,冒用已故親人越南籍 黃氏賢 (現改名為黃欣怡)名義與我國人結婚、入出我國、居留及申請歸化國籍,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黃欣怡之歸化許可行政處分,有內政部109年4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90242291號函暨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核准撤銷國籍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黃欣怡(原為越南籍黃氏賢)於本件聲請時(112年4月6日)實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欣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右昌六1744空白3131000分之1022高雄楠梓右昌六1745空白81000分之102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965右昌段六小段174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5層:79.1合計:79.1×全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