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仲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45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葛仲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均依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因情節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後均確認係仿冒品等情,有該公司之鑑識報告、正品與仿冒品對比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參,自均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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