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至第28行之「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友人 王淯萱 施用」應補充更正為「以將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予友人王淯萱施用」;第30行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且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王淯萱為00年出生之人,非未成年人,且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轉讓予王淯萱,顯然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本案應依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然本案犯行既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依據上揭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禁藥予他人施
用,足以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係因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轉讓數量尚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社福團體救助之生活狀況,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本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09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6日。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月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4月17日入監,甫於104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2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602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友人王淯萱施用(王淯萱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4年6月13日凌晨0時18分許,警方經乙○○、王淯萱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員對在場人員乙○○、王淯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乙○○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行起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中之陳述│予證人王淯萱施用之事實。│├──┼───────────┼────────────┤│2│證人王淯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中之證述│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淯萱施用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員警 於馨記 旅館602號房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被告乙○○、王淯萱│││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於其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人 王鈺嫻 為警採集尿液送│││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王淯萱代碼編號:I104││││063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1││││040634)││└──┴───────────┴────────────┘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業已逾20公克,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