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告 林依辰 被告 鄭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等),以「道歉聲明」為標題,在新北市樹林區愛在歐洲社區之社區大門上連續張貼10日;及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3日本院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業得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反面),並於本院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經核均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愛在歐洲社區之住戶,原告則為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第8屆之主任委員。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因該社區外牆是否應清洗一事與原告意見相左而有所爭執,被告竟於上開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內,公然以「神經病」、「他媽的B」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心理及人格尊嚴於社區民眾及職員眾目睽睽下嚴重受創,致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遭受貶損,無論於心理或精神上均受有莫大壓力及痛苦,原告之家庭及鄰里生活亦嚴重受影響。蓋原告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社區及管委會之核心,須對住戶及管委會負責,而主任委員之人格與信譽健全與否,亦影響住戶之信賴及管委會之忠誠,且依社會通念,一旦往來廠商對管委會主任委員喪失信賴,鮮有繼續與其維持交易之意願。尤其社區為一由全體住戶、管委會、保全及職員所建構之封閉性環境,管委會主任委員一旦受住戶無端批評或辱罵,往往迅速傳開,即已影響管委會與主任委員之信譽,即使行為人最終獲起訴處分,然偵查之時程往往不及封閉性社區情勢變化之迅速,待至偵查終結,實屬影響甚鉅且難以回復。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958號提起公訴在案(按:本院業以104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本件刑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惡意,係為與原告討論事情,對原告很尊敬,願意向其道歉,但覺得並無做錯。因原告先向被告咆哮,被告方喃喃自語脫口說出「神經病」等語,但未說「他媽的B」等語。然被告說出「神經病」並無針對性,意思是給其提意見及建議,且神經病為被告之口頭禪,原告卻對被告咆哮!被告感覺到欺壓、氣憤難平。被告當時心裡想的是:「你這個人怎麼那麼不可理喻呀!」,雖措詞或有過於激動而有失允當,但回應原告之咆哮之意旨則屬同一,尚在合理範圍之內,且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雖說出不雅用語讓原告感到不悅,但究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指著原告說:「你神經病!」等語,或證人所證述被告突衝入辦公室對著原告大聲喝叱:「不可以洗!」、「不可以洗!」、「不可以浪費社區公基金!」等語,並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此時辦公室突傳來「碰」的一聲,抬頭一看,見被告用手指著原告辱罵「神經病」等情。本件訴訟自始就被原告設計成「拿錢來!其餘免談!」,原告居心惡毒,更有甚者,其糾集一干證人,於法庭上意圖製造他惡我善之意象。很不幸的,本件刑案審理法官根據一干證人胡亂證詞、傳聞證據,且證人與原告於職務上有密切關係,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被告於本件刑案早已要求原告提出最直接、最積極之證據,但終不果獲。最弔詭的是,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還到社區管理中心調閱當時之錄影,並要求保全人員妥為保存,詎料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竟稱時日久遠,錄影紀錄並無保留,這是非常荒謬的事!完全不合邏輯!不合常理!不合證據原則!最可惡的是,證人 陳永彧 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天罵完原告後,還對原告表示有本事去告,挑釁原告等語,這完全是胡說八道!被告數度於本件刑案當庭舉報原告胡亂指述、證人偽證,然至今未見任何偵辦。原告及證人之胡亂指述及證詞,陷被告於牢獄之災。原告不但不懂得寬恕他人,更不懂得如何作自身人格之修練。被告一生當中第1次上法院,不諳法官審理問案之技巧或誘導式訊問,致造成不利於己之審判結果,對被告作成有罪判決!這實在是傷害了人民的法律情感。原告為了一點兒芝麻綠豆小事,將被告告上了法院,纏訟一整年,徒然浪費寶貴司法資源。被告早於第1次調解庭即表示願意和解,詎料原告表示完全沒有和解意願;被告於第2次調解庭再度表示願意和解,詎料原告以「哼!哼!」等語回拒,並向調解委員表示此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沒什麼好談的。第1次調解不成後,原告旋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要求賠償100萬元併登報道歉,連承審法官都嗤之以鼻。第2次調解不成後,原告旋當庭要求賠償10萬元,並提出被告房地產所有權狀影本,抄家滅族之舉,更甚西西里黑手黨。當時被告曾對調解委員表示願意賠償1萬元,是出於萬般無奈。原告雖當庭說出「我告他不是為了要拿錢」等語,然原告說一套做一套。被告於結辯庭上情緒非常激動,當庭大聲說道:「我頭可斷,血可淌,絕不會給付這個女人1分錢」等語。被告捍衛無罪的意志堅定,至今沒有改變!這個烏龍案子鬧了1年多,浪費寶貴司法資源,被告深感愧疚。況被告罵原告什麼?「神經病」是詈詞嗎?被告因本件訴訟所受的精神上傷害,比起原告何止大100倍,被告之痛苦誰來慰藉。立法院民進黨委員蕭美琴及國民黨委員 李貴敏 多次提案廢除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受質詢之法務部次長 陳明堂 亦多次表示願將此案交由部內刑法修訂委員會審議,可是至今人民看到的是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因該社區外牆是
否應清洗一事與原告意見相左有所爭執,而於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內,公然對原告辱罵「神經病」、「他媽的B」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陳永彧、社區行政秘書李旻軒、社區財務秘書 葉怡伶 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均結證稱:愛在歐洲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是開放式的地方,大家均可自由進出,被告於案發時進來補印帳單,聽到原告與陳永彧討論清洗外牆之事,遂主動要求加入討論,後來被告一直希望原告不要洗外牆,並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執,突然聽到「碰」的一聲,被告即以手指著原告罵「神經病」、「他媽的B」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12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頁)。審諸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而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應可信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述,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出言「神經病」一事(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神經病」、「他媽的
B」等情,尚非子虛,當為可採。又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被告向原告辱罵「神經病」、「他媽的B」之言語,具有輕蔑、貶抑之意思,已足傷及原告之人性尊嚴,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對被告咆哮,被告方喃喃自語說出「神
經病」並無針對性,意思是給其提意見及建議,且神經病為被告之口頭禪云云。惟被告未就原告先咆哮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證人陳永彧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當天罵完原告後,還對原告表示有本事就去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衡諸兩造當時係因清洗社區外牆一事立場相互對立而生爭執,被告對原告應有心生不滿,參以被告講完「神經病」後再向原告表示「有本事去告」等語,足徵被告係以原告為特定對象而以前揭言語辱罵,主觀上實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顯非被告所辯稱僅喃喃自語及提出建議甚為明確,亦不因是否為被告之口頭禪而解免其責,被告所辯無足採憑。另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由原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3295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至7頁、第44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應屬實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神經病」、「他媽的B」等語辱罵而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生精神痛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係女子高商畢業,現為大學
1年級學生,亦為新北市愛在歐洲社區歌友會理事長,曾擔任婚喪喜慶之司儀,收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第3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反面),並提出當選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頁)。被告則陳稱其係大學畢業,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000餘元,無其他收入或投資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6、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該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頁);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萬812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頁正、反面)。又原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社區辦公室內,於有其他人在場之情形下,遭被告辱罵「神經病」、「他媽的B」等語,堪認原告確因名譽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之簽收紀錄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