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被撤銷緩刑(下稱第①案);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l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第③、④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即第⑤部分),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體育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17鄰溝心22-5號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