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贈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贈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黃贈達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並曾3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對公眾往來安全有潛在莫大危害;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釀禍即遭查獲;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被告黃贈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贈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和雲宮」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0號,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贈達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