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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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麽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麽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麽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
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後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一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見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 可佐 (見南投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2
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已婚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被告 林麽章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麽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5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6月5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2樓B6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6時40分許,徵得林麽章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之自白。
(二)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曾致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