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5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陳德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⒊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
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檢察官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合法使用電力,行為
之手段,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追償電費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全部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依和解書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4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8,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㈣扣案之電表3個,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告訴
人所有,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